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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经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欠息3613.1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利息、罚息3613.1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确认书、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收费1000元至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3000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利息、罚息合计为3613.19元,2014年8月1日起应付罚息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王**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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