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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建**司、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广德**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德**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购建材,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22.5‰。同日,建**司及伍**、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款项。2011年12月1日,广德**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广德**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9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德**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广德**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2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建**司、伍**、林**对被告广德**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德**司、建**司、伍**、林**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汇通企贷(2010)第0032号《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两份)、《展期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德**司、建**司、伍**、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广德**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德**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司、伍**、林**作为被告广德**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司、伍**、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

二、被告彭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借款利息513000元(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

三、被告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彭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五、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伍**、林**对被告彭州市**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被告彭州**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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