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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建路与成都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亮**司与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亮**司向裴**提供玻璃产品;第一车货到现场,裴**支付5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玻璃供完后30天内付清;若裴**延迟付款,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4日,裴**确认尚欠亮**司货款190640.47元,2014年11月9日,裴**向亮**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87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此款裴**至今未付,亮**司起诉,请求:1、判令裴**支付货款187000元;2、判令裴**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按134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亮**司与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亮**司按约向裴**提供了货物,裴**确认尚欠亮**司货款187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亮**司要求裴**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亮**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亮**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亮**限公司货款187000元。二、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亮**限公司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驳回成都亮**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裴**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裴**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亮**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花色品种履行,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造成裴**因工期被处罚,因此裴**不应向亮**司支付利息,而是应当由亮**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裴**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亮**司向裴**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亮生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主张亮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花色品种履行,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但裴**对于其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裴**确认的欠款金额,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裴**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裴建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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