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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在四川省某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后便于2006年10月2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及财产。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便发现被告吸食毒品,经原告多次劝告其不知悔改,后来又因盗窃和诈骗犯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正在服刑。由于被告吸食毒品及犯罪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结婚证已遗失;

3、(2010)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99年就在一起了,婚后感情很好,我服刑期间原告也一直在给我汇款,婚内我们还共同购买了房屋、车辆及门面,总之我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认识不久后于2006年10月2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吸食毒品而不知悔改。2009年9月被告苏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现服刑于四川省某某监狱。被告苏某某被判处刑罚而长期羁押于看守所、监狱,致原、被告聚少离多。由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依法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苏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吸食毒品,并被判处刑罚而长期羁押于看守所、监狱。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虽然陈述了部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宜。但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共同财产的现状,且不属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可在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另案诉讼。

为正确贯彻婚姻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可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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