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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珍诉被告四川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四川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卖废纸给被告。截止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板属实,欠原告货款亦属实,但双方未进行对账,具体金额待质证阶段发表。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4年1月27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购单15张。该收购单是原告向被告出卖废纸板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用以结算,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回收该收购单。15张收购单金额与1万元欠条合计59,3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欠条真实无异议;收购单真实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月16日的收购单金额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中,由法院审核。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取部分收购单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购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收取相应的收购单。原告持有一张2014年1月16日的收购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持有该收购单,即该张收购单被告未支付货款或者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收购单所载金额为50,330元。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卖纸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单。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取部分收购单,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纸板款1万元。之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收购单均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纸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按欠条和收购单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0,33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59,33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59,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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