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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成都川**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尚**、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李*到庭参加诉讼;在2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岚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因该方案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2年且在200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2年3月到2014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共3637×22=800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共3637×11=40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川**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受被告管理;原告自己提出的辞职,已经公司同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199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被告将货车折旧转让给原告,原告按个人承包制独立自主经营运输业务,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但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2003年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26000元,双方原有劳动关系、民事关系等全部解除,原告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不再以劳动关系等为由主张任何赔偿。该协议第4条加黑标注原告已知悉约定内容,完全同意按照约定执行。该协议于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了赔偿金26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民事关系的协议书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加盖的印章,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诉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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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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