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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肖**、邓**、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富诉被告肖**、邓**、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邓**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富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25分,肖**驾驶川LCB673号小型轿车,由牛华镇沿省道104线往杨柳镇方向行至省道104线155KM时,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制动措施,与前方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由罗*富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其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5,935.62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形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环池左侧及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伴耳道流血,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双膝关节处皮肤组织擦挫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需护理。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

四川**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评定原告脑外伤后癫痫伤残等级为五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为六级、乐山**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评定: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部分护理依赖。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5,300.00元。

川LCB673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川LCB67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丽萍。

罗**城镇居民,居住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生街343号,无固定工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1,803.88元{((医疗费25,9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875.00元﹤125.00元/天×(29+90)天﹥+营养费1,785元﹤15.00元/天×(29+9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16,420元﹤31,642.00元×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14,875.00元﹤125.00元/天×(29+90)天﹥+残疾赔偿金321,829.20元﹤24,381.00元/年×20年×66%﹥+鉴定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120,000.00元)×0.8+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与邓**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垫付情况、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原告的户籍和务工情况无异议。肖**借用驾驶邓**的川LCB67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川LCB673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户籍、务工情况、川LCB673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天×1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天×29天、误工费90.00元/天×119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系数62%;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分配,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主张的案件事实、肖**与邓**共同反驳主张的川LCB673号车借用事实和投保情况的案件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罗**、肖**、邓**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天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CB673号车车辆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门诊发票,四川**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驾驶川LCB673号小型轿车与罗**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肖**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肖**驾驶的川LCB673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损害,依法首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肖**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罗**的诉讼主张及肖**、邓**、天安**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25,935.65元(依据五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9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785.00元(15.00元/天﹤各方当事人认可﹥×119天﹤各方当事人认可﹥),合计28,155.65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3,515.67元(121.23元﹤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29天﹤实际住院天数﹥)、定残后护理费316,420.00元(31,642.00元﹤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年计薪标准﹥×20年(原告肖**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其年龄、健康等因素)×50%﹤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系数﹥)、误工费10,547.01元(121.23元/天﹤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87天﹤从2013年12月2日入院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残疾赔偿金302,324.40元(24,381.00元/年﹤原告肖**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0年×62%﹤各方当事人认可﹥)、鉴定费5,3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合计657,107.08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因此,天安**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65,262.73元(医疗项下费用合计28,155.65元+伤残项下费用合计657,107.08元-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根据罗**和肖**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2,210.18元;罗**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川LCB673号小型轿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肖**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由天安**公司承担。即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452,210.18元。

综上,肖**、邓**共同关于其赔偿责任应由天安**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天安**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未举证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天安**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未积极化解矛盾,依法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罗德富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本院依法核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赔偿款572,210.18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00元(已由罗**预交),由天安财产**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该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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