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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58号2单元5楼7号查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并当场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和两发子弹。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持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月2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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