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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严**,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李*均以四川睿**限责任公司紫荆花苑项目部(项目地点渠县临巴镇街道)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万元(即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至8月27日两次将款转至指定的朱**个人账户,每次转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感到问题严重,多次电话或当面向被告李*均、朱**催收本息,亦被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3分。

2、转款依据。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转款,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27日各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临巴紫荆花苑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借款行为效力待定,本案的资金并未进入公司的账户,实际享有这笔款的不是公司;被告李*均超出公司的权限范围,其借款违背了建筑法关于项目经理权限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举出了公司与李*均签订的全额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并不能形成表见代理;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全额承包,临巴紫荆花苑项目部无论盈亏都由李*均自负。

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借款给临巴紫荆花苑项目部,李*均并不知情,事后是朱永弟叫李*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李*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朱**辩称,临巴紫荆花苑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资金纳入了项目部使用,而非我个人使用;李*均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他也知道这件事。

庭审中,被告朱**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借条是项目部盖的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睿智公司不予追认,该借条对睿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睿智公司不知情。被告李*均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认为李*均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均不清楚这件事,对转款也不知情。被告朱**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转款是转到紫荆花苑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原告对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观点有异议,认为这是内部经营管理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均对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紫荆花苑项目部是否借款无关。被告朱**对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提出不知情,是李*均与该公司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中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定采信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杨**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紫荆花苑工程为有利于资金周转,今借到杨**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每月费用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每半年付一次费用,如需归还,提前一个月告之我方。此据。临巴紫荆花苑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朱**、李**”。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朱**在该借条上项目部负责人处均签了名字,该借条上盖有”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年8月27日两次向被告朱**的账户各转款50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临巴镇**项目.全额承包责任书”,李**为临巴镇紫荆花苑(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隶属于四川睿**限责任公司,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睿**司,因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睿**司承担。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李**、朱**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紫荆花苑工程的资金周转,原告杨**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杨**要求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辩称渠县**部借款公司不知情,其借款行为效力待定,借款未进入公司的账户,项目承包人超出了授权范围等,要求驳回对睿**司的诉讼请求。因睿**司和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临巴镇紫荆花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借条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后,实际上是对借款事宜的认可,其辩称借款不知情,是事后签名等,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朱**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睿**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李**、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四川睿**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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