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建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简称新华西路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党**于2003年12月到新**街道办从事劳动保障专职工作,2010年3月8日,新**街道办与党**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党**当选为八宝**委员会委员,其工作内容包含协助新**街道办做好劳动保障等工作。自2011年1月起,党**的工资由新**街道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组织法》的规定代八宝**委员会发放。2012年5月21日,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因家中有急事,无人照顾老人、小孩,特向相关领导提出辞去劳动保障专职工作者职务和八**居委会委员职务的申请。2012年6月1日,党**离职。

2013年3月4日,党建蓉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新华西路街道办支付党建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2.新华西路街道办支付党建蓉2012年1月至12月奖金5?0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6号裁决:1.新华西路街道办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党建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驳回党建蓉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聘用合同、青**华西路街道八宝社区第八届居民委员会候选人自荐提名表、候选人提名表、新华西路社区人员2010年12月份工资表、社区居委会人员2011年1月份工资表、8月份工资表、成都**组织部、民政局、财政局成青组(2011)7号文件、辞职报告、中**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医疗账户明细查询、大病补充缴费明细查询、生育账户明细、失业缴费明细查询、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假条、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一、新**街道办、党**之间于2003年12月形成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党**当选为八宝**委员会委员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独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下属机构,二者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不应对居民委员会委员承担用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与撤换均由居民会议负责,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并无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的规定,居民会委员的生活补贴由政府规定并拨付,该生活补贴是对居委会委员工作的一种补贴而非劳动报酬或工资。综上,党**经八宝街社区居民经民主程序选举为居民委员会委员,并在新**街道办的指导、帮助下协助新**街道办开展各项工作,党**并非新**街道办聘用,新**街道办亦未对党**履行管理职能,亦未向党**发放工资,故党**当选为居民委员会委员后,新**街道办、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党**当选为八宝**委员会委员后,双方不再为劳动关系,新**街道办未与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应向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党**要求新**街道办支付经济补偿金7?468元的仲裁请求,党**未提起诉讼,视为党**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对仲裁委员会驳回党**要求新**街道办支付经济补偿金7?468元仲裁请求的裁决予以确认,即新**街道办不支付党**经济补偿金7?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3元;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支付周末加班费1?329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党建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党建蓉于2003年起与新华西路街道办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新华西路街道办安排党建蓉兼任社区居委会委员,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党建蓉与新华西路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华西路街道办以党建蓉在居委会任职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西路街道办二审答辩称,1、党**于2011年1月当选为居委会委员后,由居委会依法聘任其进行工作,故党**与新华西路街道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新华西路街道办不应当支付党**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3、党**的辞职报告载明其辞职是其家事和自主意愿,并不存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街道办与党**之间于2003年12月形成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党**当选为八宝**委员会委员,此后党**是否与新**街道办还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党**当选居委会委员后与新**街道办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独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下属机构,二者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不应对居民委员会委员承担用人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与撤换均由居民会议负责,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并无人事任免权。党**作为居委会委员,其产生是基于社区居民的选举,当选后,受聘于居委会开展工作,居委会聘用居委会委员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不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的规定,居民会委员的生活补贴由政府规定并拨付,该生活补贴是对居委会委员工作的一种补贴而非劳动报酬或工资。自2011年1月起,党**的工资由新**街道办代八宝**委员会发放。而该工资的性质是工作补贴而非劳动报酬或工资。因此,党**与新**街道办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党**以其与新**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新**街道办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费用、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