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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曾**、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戎宸运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曾**的诉讼代理人景茂林、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茂林、被告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20分,曾**驾驶川Q155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文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在路边空地里,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58天后好转出院。经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广泛不规则高出皮面质硬瘢痕面积13cm2,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4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医疗费24000元;2.护理费10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4.营养费1160元;5.残疾赔偿金35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答辩称,答辩人系戎宸运业公司员工,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付。

被告戎*运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曾**驾驶川Q155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文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同日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1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在路边空地里,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伤后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58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2月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宜宾**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宜**中心(2015)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广泛不规则高出皮面质硬瘢痕面积13cm2,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与中**公司经协商,确认护理费按照70元/天赔偿。

另查明,曾堂辉系戎**公司员工,戎**公司系川Q15542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另投保了每人限额为4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

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准驾资质以及车辆投保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归属;4.住院病历,拟证明李*伤情;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损失;7.劳动合同,拟证明李*父亲外地务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应作为护理费损失依据。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员具备客运从业资质;2.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保险信息。中**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报案记录单,拟证明出险事实;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曾**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系造成李*受伤的直接原因,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戎宸运业公司作为曾**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李*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但川Q15542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公司庭审中认同李*主张的合法赔偿款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双方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本案有利于终端化解矛盾纠纷,符合高效、便民的司法理念,因此,本院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列,由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戎宸运业公司负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鉴于其就医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普食,依法不予支持。李*与中**公司约定护理费赔偿标准,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李*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000元;

2.护理费4060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5.残疾赔偿金352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上列7项共计71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74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5542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65742元;余款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李*负担118元,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负担80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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