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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公司与甘孜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七建司)与被告甘孜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七建司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旭日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七建司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岭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七建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的规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80681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项目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确定了工程结算范围包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已完工和部分完工工程,其数量、质量以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现状为准,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工程结算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3500万元。在签订《确认书》的同日,原告、被告和相关供应商还签订了三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债权债务的转移进行了约定。《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和各项损失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被告原因,导致了工程的停工和窝工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起拖欠工程款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了工程停工和窝工,由此产生了诸多损失。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工程停工、窝工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6036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40294.4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2566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窝工、材料设备闲置等的损失费5327632.49元;原告增加的管理费2002000元;原告增加的材料租赁费405872.62元;原告材料被盗的损失费95301.00元;原告增加的钢材资金占用费1364009.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5.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660367元、原告窝工、材料设备闲置等的损失费5327632.49元、管理费2002000元、材料租赁费405872.62元、材料被盗的损失费95301.00元、钢材资金占用费1364009.96元(共计34855183.07元)对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旭日岭房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四川七建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被告旭日岭房产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4《工程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价款;证据5工作联系函、报告、请款报告,拟证明被告违约;证据6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7《索赔意向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证据8《关于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窝工的补偿报告,拟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各项损失数量;证据9《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管理人员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增加的管理费用;证据10《租赁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增加的租赁费和赔偿费;证据11《钢材供货合同》,拟证明增加的资金占用费;证据1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拟证明债权债务转移及被告应支付费用;证据13《律师函、邮寄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证据14《租赁费计算表》、证据15《租赁费赔偿计算表》、证据16《收据》,拟证明增加的租赁费用、赔偿出租人的金额;证据17《垫资计息计算表》,拟证明钢材供应商资金占用费。

旭日岭房产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8、13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能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4、15、16、1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钢材供应合同、自行统计的工资表、租赁费、租赁费赔偿表、垫资利息计算表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四川七建司与旭**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四川七建司承建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台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l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l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第一付款周期:2014年6月28日,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己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资料;监理人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发包人。第二付款周期: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期间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己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资料以及上次发包人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纳税发票原件;监理人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发包人。第三付款周期: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一式两份,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两套以及上次发包人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纳税发票原件;监理人收到后14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第一付款周期: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资料后10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第二付款周期: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资料以及上次发包人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纳税发票原件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第一付款周期: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发包人审批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80%的进度款并同比例扣除已报进度中所有发包人代付费用。……”

2015年8月25日,四川七建司与旭**产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项目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甘孜县旭日庄园一期第一组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乙方于2014年5月按施工合同如期施工。因甲方未按施工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本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全停工至今。”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四川七建司已完工和部分完工的工程价款总额(含税价)为3500万元。四川七建司自认:旭**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80681元;因债权债务转移,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458952元。

2014年9月4日,四**建司、旭日岭**理公司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同确认:自2014年4月17日进场到2014年8月31日,由于旭日岭房产公司旭日庄园一期一组团图纸延误、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各种材料供应延迟、人员窝工、周*设备闲置,给四**建司造成的损失合计3239776.51元。

2014年10月6日,四**建司、旭日岭**理公司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同确认:自2014年8月31日到2014年9月30日,由于旭日岭房产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各种材料供应延迟、人员窝工、周*设备闲置,给四**建司造成的损失合计719950.34元。

2014年12月2日,四**建司、旭日岭**理公司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共同确认:自2014年10月1日到冬季停工,由于旭日岭房产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各种材料供应延迟、人员窝工、周*设备闲置,给四**建司造成的损失合计1367905.64元。

本院认为,四川七建司与旭**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七建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修建房屋,旭**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500万元,旭**产公司仅支付6880681元,支付比例不足总金额的2%。旭**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四川七建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四川七建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四川七建司与旭**产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确认书》,旭**产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3500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880681元工程款,再减去因债权债务转移抵销的2458952元,旭**产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5660367元。四川七建司请求旭**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0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七建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一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计算基数为进度付款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540294.42元。二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基数为2566036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第一付款周期,承办人应当向监理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材料;在第二、三、四期,承办人应当向监理人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材料以及上次发包人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纳税发票原件;由监理人审查后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再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七建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5份要求旭日岭房产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报告》、5份《请款报告》等证据难以认定其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有关材料,不能认定旭日岭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进度款的具体金额,则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无从计算。四川七建司主张旭日岭房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540294.42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承担责任条款的条件已成就。旭日岭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四川七建司诉请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从工程结算确认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旭**产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四川七建司造成的损失有三笔,分别为3239776.51元、719950.34元、1367905.64元,共计5327632.49元。旭**产公司应当赔偿给四川七建司造成的损失。四川七建司诉请旭**产公司赔偿损失5327632.49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七建司还诉请旭日岭房产公司赔偿管理费2002000元、材料租赁费4058872.62元、材料被盗的损失费95301元、钢材资金占用费1364009.96元。但根据四川七建司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也不能认定前述费用确系旭日岭房产公司违约所引起。故,四川七建司的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四川七建司对工程款25660367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四川七建司请求确认对旭日岭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应当赔偿的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四川**工程公司与甘孜县**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甘孜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660367元;

三、甘孜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66036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甘孜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款5327632.49元;

五、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款25660367元范围内就甘孜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旭日庄园一期一组团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2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027.40元。由甘孜县**发有限公司负担195851元,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1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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