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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戎宸运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曾**的诉讼代理人景茂林、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茂林、被告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20分,曾**驾驶川Q155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文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在路边空地里,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58天后好转出院。经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2.6cm,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1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1160元;4.残疾赔偿金176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答辩称,答辩人系戎宸运业公司员工,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付。

被告戎*运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付。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4027.1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垫付款。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不应赔偿,因原告系车上人员,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后可以一并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曾**驾驶川Q155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文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同日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1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在路边空地里,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伤后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医嘱两次载明病危,经住院5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14027.11元,由戎**公司支付。2015年2月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宜宾**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宜**中心(2015)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2.6cm,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中**公司经协商,确认护理费按照70元/天赔偿;戎**公司与中**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按总额的85%即11923.04元予以赔偿。

另查明,戎**公司系川Q15542号车辆登记车主,曾堂辉系戎**公司员工。川Q15542号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另投保每人限额为4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

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出所、大桥**员会、村民小组、卫生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准驾资质以及车辆投保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归属;4.住院病历,拟证明张某某伤情;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损失;7.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应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依据。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员具备客运从业资质;2.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信息。中**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报案记录单,拟证明出险事实;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中**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待遇确定,庭审中双方已就护理费标准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无关联且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曾**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系造成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戎**公司作为曾**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张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但川Q15542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公司庭审中认同张某某主张的合法赔偿款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双方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本案有利于终端化解矛盾纠纷,符合高效、便民的司法理念,因此,本院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列,由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戎**公司赔偿;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鉴于就医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张某某伤情较重,医嘱两次载明病危,医院对其饮食并无营养建议,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但其受伤时不足五周岁,身体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本着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基本生活需要,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张某某与中**公司约定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戎**公司与中**公司约定的医疗费赔偿事宜,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027.11元;

2.护理费4060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5.营养费870元;

6.残疾赔偿金176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上列8项共计4143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0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5542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24406元;余款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

二、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04.07元。(此款已实际赔付)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923.04元。

上列第一、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8元,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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