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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孙**、四川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杜**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彭**有限公司(下称彭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代理审判员马小*、人民陪审员衡岸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经居间人大英县**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知晓被告急需生产性流动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给被告作生产性资金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6.2‰,被告用位于遂宁市蓬溪县蓬南镇杨家湾(蓬安路)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杜**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9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是否原告全部支付给被告,待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支付行为后予以确认。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对抵押财物优先受偿。被告杜**作为受托人不应当对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应直接由委托人即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彭州**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杜**作为被告彭州**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急需生产性流动资金,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行为时,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但被告杜**收到900000元无法对应是本案900000元。我公司因公司发展委托被告杜**对外借款900000元,是与大英县君**询有限公司签订,因被告杜**银行卡只显示了金额没有显示打款人姓名、无法核实是原告打款给被告杜**。但被告杜**确实将该900000元打入了公司帐户由公司使用,如果确认本案900000元就是我公司借款900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抵押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请求查清原告是否是大英县君**询有限公司职工和900000元资金来源。大英县君**询有限公司如果涉及其他活动是否对本案有影响。

被告孙**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杜**、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君借字(2014)第023A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杜**、共同借款人(甲方配偶)孙**,出借人代表(以下简称乙方)李洁。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经营资金借款,未经乙方(指原告)书面同意,甲方(指被告)不得改变本合同中明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甲方应按借款期限的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如因特殊原因经乙方书面同意可提前或推迟3日提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账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次提款交割按甲方要求将借款转入户名:杜**,账(卡)号:6228************218,开户行:中国农业**南营业所。借款利率与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日自实际提款日次月起开始支付上一个月借款利息。各月实际支付的利息额按贷款额占用天数计算。利息的支付日为实际提款日次月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16.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且甲方应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将相应款项转(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户名:邓**,帐(卡)号6222************544,开户行:工商银行大英支行。担保及保证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抵押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抵押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君借抵字(2014)第010A号《抵押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到期,甲方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清收(偿)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作为计息标准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作为适用利率计收复利。……”等。原、被告各自签有其姓名并捺有指纹。

同日,被告杜**、孙**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大君借胤抵字(2014)第010A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杜**、共同抵押人(甲方配偶)孙**,抵押权代表人(乙方)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指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900000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指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位于蓬南镇杨家湾,房屋建筑面积372.36㎡,房产证号蓬溪县房权证蓬南镇字第01***0号,房产为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3层,所在层数1-3层,用途为商住用房。地号2-2-934,土地证号蓬国用(2002)字第1**9号,使用面积102.18㎡。本合同抵押物详情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原、被告各自签有其姓名并捺有指纹,但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13日、14日、18日以徐**、李**、李*、廖**、陈**、徐**、梁**通过农**支行向被告杜**分别汇款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0000元,合计900000元,利息分别结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杜**、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合同编号大君借字(2014)第023A号借款合同、银行存汇回单,合同编号大君借抵字(2014)第010A号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杜**、孙**于2014年8月11日向出借人代表李*和大英县君**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和蓬溪县房权证蓬南镇字第01***0号、蓬**(2002)字第1**9号;被告杜**提供的被告彭州**公司转账凭证等;被告彭州**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支付利息清单,(2014)大英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杜**、孙**签订借款合同后,以实际出借人名义向被告杜**提供出借款,被告杜**、彭州**公司因此均辩称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但原告作为权利人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按照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其他人名义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杜**、孙**履行借款9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杜**、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杜**、孙**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9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一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2.4‰(双方约定年利率16.2‰+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6.2‰计收复利),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依法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是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48.6‰(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2‰+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6.2‰100%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6.2‰100%计收复利),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也应依法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孙**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成立,但因双方并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彭州**公司辩称,被告杜**作为公司员工并受公司委托对外借款900000元,且被告杜**将该900000元打入了公司帐户,因此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缺乏被告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公司为被告杜**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等事实依据来证实被告杜**系公司员工,同时就本案也缺乏事实依据证实被告杜**将该900000元交给了公司,更重要的是缺乏事实依据证实被告杜**将该借款交给公司征得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也缺乏事实依据证实另一债务人即被告孙**是否同意将该债务转移,因此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彭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杜**、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杜**、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若被告杜**、孙**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杜**、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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