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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李*于2014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酒店,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5日向被告转投资款共计1372000元,原告转款后酒店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成立并经营。据此,原告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7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投资款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向李*转款172000元。同年2月19日,王**向李*转款1100000元。同年2月25日,王**向李*转款100000元。共计转款1372000元。

2014年2月19日,李*向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合作投资款1272000元。同年2月25日,李*向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合作投资款100000元。

王**向李**转投资款系用于双方合作投资经营酒店,该酒店约定于2014年4月1日由李*负责成立,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现该酒店未能成立,李*也未退还王**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1372000元用于合作投资经营酒店,但被告未按约定成立酒店,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投资款137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故利息的计算宜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与李*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1372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08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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