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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李**从会理县外北乡大营村往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一组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一组(小地名“洛家湾”)处时,由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翻于道路坎下,造成李**受伤、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李**经会**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8日,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何**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李**从会理县外北乡大营村往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一组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一组(小地名“洛家湾”)处时,由于被告人何**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翻于道路坎下,造成李**受伤、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李**经会**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8日,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49分,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沈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外北乡白龙村一组路段,一辆大货车翻车,乘车人伤重,请立即前往现场。

2、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我驾驶的是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姚某某,车子才买来二十多天、还没有过户,我有B2驾驶证。2015年11月21日早上8点过,我从大湾营公交车站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拉沙到白龙一组工地上,9点左右我把沙拉到工地上后就打电话给老板绍某某问他沙倒在什么地方,老板说他叫人来带我去倒沙。我在工地上等了5分钟左右,李**就来了,李**说他也不知道还有好远,我就叫李**在前面带路,李**说太冷了,我跟你坐车,我就让他上车了,他坐副驾驶,我就开车搭乘李**前往倒沙的地方。大约才行驶了500米左右,进入一个S型弯道,向右准备进入左转弯的时候,路很窄,我就感觉车辆右后部位突然矮了一下,我看右边反光镜看到车辆右后轮在往下陷了,我就喊李**朝我这边跳车,说完我就朝我这边的车窗跳出车了,我回头看车辆就翻下公路右边的陡坡去了。车翻下去20多米就停了,我站在坎上喊李**,没喊答应,我就下坎去车辆驾驶室看,李**没在,我又喊了几声,就听到半坡上草丛里有人在哼,我去看到李**满脸都是血,我把他扶了靠起,并用李**的电话打给绍某某说车子出事了有人受伤。又打电话给沈某某叫他来事故现场,又打120的电话叫救护车。过了几分钟上来几个工地上的人,我们一起用我车上的毛毯把李**抬着往公路方向走,之后我们又用皮卡车把李**送到救护车上,我又回出事现场。沈某某打电话报的警。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早上9点过我接到何**的电话,说在白龙一组翻车了,坐车的人受了重伤,叫我去帮忙。我到事故现场半路时就和一辆皮卡车会车,皮卡车上就是受伤的伤者。我到事故现场时就遇到了何**,我看了下现场,估计是车辆把路基压垮了车辆侧翻下去的,我问何**给报警和报保险公司了,何**说都还没报,忙救伤者了。我就报了保险公司,又报了交警。

4、证人绍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何朝勇打电话给我说他找不到倒沙的地方,叫我安排人带他去倒沙,我就叫吴某某安排人带何朝勇去倒沙的地方,吴某某叫谁去、怎么去的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绍某某电话告诉我说一辆货车在白龙村一组翻车了,叫我赶紧去看。我到现场后就看见一辆货车翻车在坎下,李**伤得非常重,开车的驾驶员也在现场,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工地做工的人,叫他们来抢救伤者。之后我就和李**、李**的儿子一起坐皮卡车到了公路上,后又上了120救护车去了医院。当天早上是绍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辆车找不到倒沙的地方,叫我安排人带这辆车去倒沙,我就打电话给李**,叫他去指挥把这辆车上的沙倒了,李**怎么坐的车我就不知道了。

6、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死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

7、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球销松旷、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12条和6.4条的要求,事故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2.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制动软管老化有开裂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1.5条的要求,事故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8、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会理县外北乡白龙村一组(小地名“洛家湾”),道路呈东西走向,东至外北乡大营村方向,西至外北乡白龙村,道路为沙石路面,路面干燥、完好。现场道路为S型道路,道路上有轮胎压印,左轮压印长5.9米,起点距道路南侧边缘1.1米,终点距南侧边缘1.2米,右轮压印长4.3米,起点距道路北侧边缘0.4米,肇事机动车碾压道路后,路基压垮翻于道路北侧坎下,路基压垮距肇事机动车29.3米。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何**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何**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及被告人何**的准驾车型为B2。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

被告人何**的供述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何**可酌情从轻处罚。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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