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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阿坝藏族**产管理公司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原审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坝州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阿**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治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蒋*,原审第三人阿坝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阿**公司委托四川华**限公司对阿坝藏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改制涉及的全部资产与负债进行了价值评估,出具川华衡评报(2003)10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雄**司负债合计77616444.40元,净资产37404649.67元。

2004年1月16日,阿**公司作为甲方、治权公司作为乙方、阿坝州政府作为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价格。确定雄**司整体出让的价格为48338000元(不包括治权公司自愿出资用于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的2262000元)。其中包括甲方欠国家林业投资总公司1116万元的借款。第二条价款支付。1.乙方于2004年1月13日预先支付1300万元转让定金;2.乙方于2004年2月8日前再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4年3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14178000元;4.甲方所欠国家林业投资总公司的政策性借款1116万元,由乙方于2004年6月31日前归还给甲方。第三条债务承担。雄**司出让前的负债66597100元由乙方承担,其中雄**司应付原主管部门借款458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阿坝州**总公司,其他债务62017100元由乙方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第六条,保证条款......7.丙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催收原雄**司的应收账款和解决遗留问题。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第二条1、2、3、4款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向甲方支付价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违约期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若乙方在2004年底未到年产30万吨水泥生产能力,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2013年1月22日,阿**公司(甲方)与治权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在汶川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资产转让款、补偿金和借款5518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乙方仅支付给甲方2100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一、乙方认可协议中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要求甲方给予政策上的减免,若无政策规定,同意按原协议约定支付本金。二、双方同意协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协议中的458万元进行核实。”甲方赵*(法定代表人)、曾**和乙方周*(副董事长)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6日,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与治**司副董事长周*、罗*进行了协商会谈。双方就借款458万元是否包括在3418万元资产转让本金中及违约金问题进行协商并在会谈记录上签字。

2013年4月16日,治权公司向阿**公司发出《四川**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资产转让款项的回函》称,治权公司收购雄**司实际损失达1亿多元。希望阿**公司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债务减免:1.公司收购后承接的债权有5105300元无法收回,申请从收购款中扣出;2.阿坝州**总公司(以下简称阿**业公司)458万元欠款,因四川省**泥有限公司(注:雄**司更名而来)已无力偿还,申请债务免除;3.对员工的补偿2262000元已支付给员工;4.承诺支付余下的收购款2223万元,同时可委托中国建**限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直接支付。

2013年7月1日,阿坝**治州州委副书记谷**、阿坝藏**财政局局长陈**、阿**公司总经理赵*、治**司董事长陈**、中国建**限公司郑**,就四川省**责任公司(原雄**司)支付阿**公司欠款事宜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3年7月3日,四川**事务所受阿**公司委托,向治权公司发出(2013)川金塔函字第65号催收函,对《四川**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资产转让款项的回函》答复如下:“1.关于贵公司申请扣除5105300元未收回债权的意见,《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并无扣除这部分款的依据和理由;2.关于贵公司申请免除阿坝州**总公司458万元欠款的意见,《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并无扣除这部分款的依据和理由;3.贵公司称已向员工支付的226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4.根据《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代收资产转让款项的函》(阿**(2013)2号),贵公司尚欠**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及向阿坝**公司的借款共计34180000元,违约金30317660元(不含2008年5月12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64497660元,州**公司考虑到5·12地震对贵公司的影响,在政策上免除了贵公司2008年5月12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请贵公司委托西南水泥公司,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州**公司。”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阿坝藏**林业局(以下简称阿坝州林业局)向阿**公司发出《阿坝州林业局关于委托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追偿债务的函》中载明,经2006年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阿**业公司事业单位机构建制,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阿坝州林业局。根据2004年1月16日阿**公司、治权公司及阿坝州政府三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由治权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阿**业公司的原雄**司借款458万元,治权公司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该款项,特委托阿**公司代为追偿。

2013年3月26日,国家**委员会、**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投资(2013)621号文件中载明,雄**司欠国家林业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的政策性借款,已核转至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政府,作为地方国有资产管理。

《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治权公司向阿**公司支付了资产转让款2100万元,还有27338000元未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治权公司自愿出资用于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的2262000元,治权公司未出资解决。阿**公司已代治权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治权公司应向原主管部门阿**业公司支付的雄**司借款458万元,治权公司未支付。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治权公司偿还资产转让款本金3418万以及违约金29101301元,共计6328130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治权公司负担。

阿**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以出资和产权持有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营运行使决策权,审批或提请国有资产委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及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对其出资企业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债务。”

阿**公司、治权公司、阿坝州政府三方在庭审中确认,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中免除2008年5月12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利息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对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的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证明其有权对国有企业进行有偿转让。《资产转让协议书》是阿**公司、治权公司和阿坝州政府三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治权公司应当向阿**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48338000元,其中包括阿**公司欠国**公司的政策性借款1116万元。该政策性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雄**司。阿**公司将该借款作为雄**司资产转让给治权公司,治权公司也同意作为资产转让款接受。因此,治权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阿**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对债权人国**公司而言,该笔借款仍然是由阿**公司归还。阿**公司并未将归还借款的义务转让给治权公司。且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投资(2013)621号文件载明的内容,雄**司欠国**公司的政策性借款,已核转至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政府,作为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因此,阿**公司有权对该笔借款行使管理权。治权公司称阿**公司未征得债权人国**公司同意将债务转让给治权公司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治权公司应当向阿**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为4833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万元,治权公司还应向阿**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27338000元。阿**公司、治权公司、阿坝州政府三方在庭审中确认,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中免除2008年5月12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利息的支付责任。因此,治权公司还应按上述约定向阿**公司支付资金利息。

阿**公司已代治权公司支付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的2262000元,治权公司对此无异议,其应当向阿**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未对该笔款项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因此,阿**公司要求治权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雄**司应付原主管部门的借款458万元,协议中约定,应由治权公司支付给阿**业公司。2006年,阿坝州政府研究决定,撤销阿**业公司事业单位机构建制,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阿**业局。阿**业局于2012年10月9日致函阿**公司,委托其代为追偿该笔款项。因此,阿**公司有权追偿该笔债务。治权公司称该笔458万元借款不应由阿**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阿**公司支付。对该笔借款的支付未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利息,阿**公司要求治权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27338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中免除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利息的支付责任);二、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公司支付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的款项2262000元;三、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公司支付雄**司应付原主管部门阿坝州林业局的借款458万元;四、驳回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07元,由治**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治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中诉讼金额应以《资产转让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超出合同范围的请求无效,同时原审判决也未写明整体出让价格差额形成的原因;二、原雄**司欠国**公司通过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的委托贷款,债权主体应是中**行。2013年,国家**委员会、**政部联合发文将此笔委托贷款从中**行剥离,转给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在文件中列明的欠款主体还是原雄**司。说明国**公司和中**行并没有将该债权转让给阿**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在没有得到授权及债权转让的情况下,阿**公司及原雄**司都无权对该笔委托贷款进行处理。该笔贷款应该归还给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三、归还此笔借款的总额应以发改投资(2013)621号确定的金额为准,因为这是债权人转让出来的债权金额,超出部分的诉求无效。四、原雄**司欠阿坝州林业局45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得到阿坝州林业局的授权及债权转让的文书。只是在2012年10月9日,阿坝州林业局才向阿**公司发出《阿坝州林业局关于委托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追偿债务的函》。《资产转让协议书》对该笔借款的约定无效。该笔欠款的还款主体还应是原雄**司,即现在的四川省**泥有限公司。五、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治权公司承担不合理。案件受理费是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计算的,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第一项,即从27338000元中扣除1116万元和4万元;3.一审诉讼费由阿**公司和治权公司按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阿**公司答辩称:本案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雄**司只是标的物,且这个标的物已经被治权公司卖与案外人。根据协议,治权公司应当履行其全部义务。1116万元这笔款在协议中明确了由治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这个约定与治权公司提交的发改投资(2013)621号文件是完全相符的。雄**司的资产转让符合阿**公司经营范围。根据协议,这笔458万元欠款应当由治权公司支付。2012年,阿**业局出具的函件认可了协议的约定,并委托阿**公司代为追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坝州政府答辩称:同意阿**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治权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转让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是48298000元。针对该异议,治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掌握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原件,本院查明,该协议上载明的转让金额与阿**公司提交的协议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48338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治权公司应当向阿**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

关于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整体转让金额的问题。治权公司与阿**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均载明,该金额为48338000元。故治权公司认为应当是48298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阿**公司欠国**公司1116万元,是否应当由治权公司支付给阿**公司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转让价格中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阿坝州**责任公司整体出让的价格为48338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叁万捌仟元*),((不包括乙方自愿出资用于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的226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贰仟元*)),其中包括甲方所欠国家林业投资公司111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陆万元*)的借款。”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雄峰**权公司整体受让雄峰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并同意向阿**公司偿还该笔款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由治权公司直接向国**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因此治权公司称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治权公司应当向阿**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至于阿**公司如何向国**公司返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治权公司称该笔1116万元款项不应当归还给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雄**司欠阿坝州林业局的458万元是否应当由治权公司返还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债务承担中约定,“……其中阿坝州**责任公司应付原主管部门借款45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捌万元整),于2004年4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阿坝州**总公司……”。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应当得到债权人阿坝州**总公司的同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10月9日,阿坝州林业局向阿**公司发出《阿坝州林业局关于委托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追偿债务的函》中载明:经2006年阿坝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阿**业公司事业单位机构建制,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阿坝州林业局;根据2004年1月16日阿**资公司、治权公司及阿坝州政府三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由治权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阿**业公司的原雄**司借款458万元,治权公司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特委托阿**公司代为追偿。该函说明如今的债权人阿坝州林业局对该项债务转移的效力已经进行了追认,并将催收该笔欠款的权利赋予了阿**公司,阿**公司有权要求治权公司予以返还。因此,对治权公司称不应当向阿**公司返还该项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中,阿**公司请求的本金金额为3418万元及违约金29101301元。原审判决治权公司应向阿**公司支付的本金为三部分:1.资产转让款27338000元;2.解决原企业遗留问题和对职工进行补偿款2262000元;3.雄**司欠阿坝州林业局的458万元。三项之和为3418万元。对于违约金,在原审庭审中,三方一致同意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审法院支持2733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之外的违约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阿**公司自行负担,原审判令治权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07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234607元,由阿坝藏族**产管理公司负担12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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