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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万源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碧诉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碧诉称:万源市**有限公司安装鞠家坝粮库区外排水管,该公司经理李某某找到罗某某帮忙预算和找人安装外排水管。2014年11月6日,我在安装鞠家坝粮库区外排水管时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现尚在治疗中。经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后,2014年12月9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达市人社工中字(2014)万14号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后我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不(2015)04号通知书”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与万源市**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开业)1张。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3、万**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何**2014年11月6日受伤确诊。

4、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何**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对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5、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万劳人仲不(2015)04号】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程序合法。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我曾经电话上给何**介绍过活干。万源**仓库是万源市**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该仓库需要安装外排水,该公司职工李某某叫我做个预算并找人去做该工程,经其办公会研究后订的每根100元工钱,我就叫的何**。我与何**、万源市**限责任公司都是口头协议相关事宜的,没有书面协议。2014年11月6日下午3点多,何**在该库区安排水管时受伤,后被送往万**川医院进行治疗。何**没有做完的工程是我另外安排人做完的。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1月6日中午,何*碧叫我与他一起到鞠**粮库的3号仓库安外排水管,何*碧在安第二根排水管时受伤。我听何*碧说是姓罗的(罗某某)找他去做的,工价按每根45元结算,具体他们是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

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1月6日我在鞠家坝水库1号仓库修补外墙,何**在3号仓库做外排水管受伤。我们的公司与何**不是一个公司,何**做外排水是罗某某叫他做的,至于他们是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

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部份有异议,罗某某所述与被告单位无任何书面协议与实际不符,证据6、7、8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鞠家坝库区更换下水管道维修工程已承揽给罗某某并与其签订了书面施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某某自己负责材料和劳务,总工程价为8445元。罗某某自己找的雇工何**,他们之间是如何协议的我公司并不知道。鞠家坝库区下水管道更换属临时性的劳务,并非我公司所包含的经营范围,故我公司与原告何**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任公司(国有独资),下水管道的更换和维修不属被告的经营范围。

2、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施工安全合同甲方:万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乙方:万源市太平镇居民:罗某某应甲方维修需要,乙方自愿承包太平**限公司鞠家坝库区更换下水道维修工程,为工程进展顺利,保证施工安全,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一、施工内容:鞠家坝更换下水管道二、结算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方式,由乙方垫资,验收后一次付款(经双方协商整个工程造价为8445.00元,附维修材料清单一份)。三、注意事项:1、...。2...。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甲方代表:李**乙方:罗某某2014年10月30日”。

原告何*碧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施工安全合同中被告承包的内容是更换下水管道,而原告是因安装外排水管受伤,所述内容不是同一工种。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项,结合庭审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鞠家坝库区更换下水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罗某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何**在罗某某的安排下到该库区3号仓库安装外排水管时受伤,经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粉碎性)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何**申请工伤认定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中字(2014)万1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对何**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15年1月27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不(201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省、市、县(市)粮油储备及轮换;政策性粮油供应;优质粮油的推广、发展及签约收购;富硒农副产品的开发、购销、储存;粮油购销;大米加工销售(此项仅限取得前置许可的分支机构经营);房产租赁;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以上项目需取得许可经营的,取得许可后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本案中万源市**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粮油及部份农副产品的储备、购销等,因管理公司财产的需要,其将鞠家坝库区更换下水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罗某某,在法律上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在维修工程中原告何**被罗某某雇用,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未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何**诉请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何**与被告万源市**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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