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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科学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科学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学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13日至2004年10月在成都**园医院任主管药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04年10月医院改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赔偿金8万元;按成都市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职工平均工资双倍赔偿工资564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778元;支付年休假工资355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学园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已经发生变更,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无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应聘至被告科学园医院西药房工作至2004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解聘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何**于2014年12月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聘书、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查询复函、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02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却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故其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赔偿金8万元;按成都市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职工平均工资双倍赔偿工资564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778元;支付年休假工资3559.39元,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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