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有经济纠纷,卢某某承诺代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偿还债务。在还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指使谭某某(另案处理)向卢某某索债。谭某某自称在索要债务时与卢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林某某、邓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准备对卢某某实施报复行为。2014年6月14日,谭某某等五人在上同仁路西大豆汤饭店门口持砍刀、钢管袭击卢某某,致其双下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钱,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谭某某等人打伤人在逃,仍通过其司机谢某某(在逃)向谭某某等人转款5万元帮助其逃跑。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借条、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清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并取得了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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