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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兵,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18日,我经王*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治安卡口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被告**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参加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我的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10月28日晚6时左右,我在工作中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左脚,经重庆市长**生服务中心及重庆**民医院诊断我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7月,我公司承接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全区安装摄像头、电子眼等具有安全防护作用的系统工程。我公司只负责该系统的设计、安装和调试。承接案涉工程后,我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给王**,并与其约定每个工人的工资为150元/天、午餐补助10元。王*找了一个班组来做劳务,主要工作是挖坑、立杆。我公司在施工现场有施工员,负责向我公司上报当天工人人数,并负责工程质量。劳务工作由班组自己做,原告杨**是王*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不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从事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7月,被告**公司承接了重庆市长寿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公共部分)项目治安卡口工程。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杨**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做工,主要做挖坑、立杆的工作。同月28日,原告杨**在工作中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左脚。次日,原告杨**到重庆市长**生服务中心对受伤部位进行X线检查。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到重庆**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均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杨**医药费5200元。

被告**公司制作了2014年9月、10月《治安王*(培)组工资表》,该两张工资表显示王*班组工人五十人,工资标准为150元/天、18.75元/小时。2014年9月应发工资共计11493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共计204281元。王*在领取人处签字捺印。两张工资表尾部均打印有“以上人员由王*作为负责人组织到项目施工,本月工资由他代为领取并按照以上明细足额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如有差错,王*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字样。

2015年9月15日,原告杨**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杨**的仲裁请求。原告杨**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杨**申请证人王*、王兴国出庭作证。证人王*作证称,我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王*,平时也叫王*。2014年7月,被告**公司找到我让我做小工,挖坑、立杆等。同时,被告**公司还让我帮他们公司找人做计时工,标准为150元/天,中午如果有施工员跟工人一起吃饭就没有餐费补助,没有施工员一起吃饭就发10元餐费补助。我根据被告**公司的需要组成班组来施工,每天来的人数与人员都不确定,需要多少人我就喊多少人来,原告杨**是我叫来的。工人来一天得一天的工资,不来也没有处罚。我会对班组人员进行考勤,考勤表要交给被告**公司,作为发工资的依据。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安排了施工员,我们根据施工员的指挥做工作,工程质量由被告**公司负责。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是我在被告**公司代领后发给班组成员,其余月份都是工人直接在被告**公司领取。我在被告**公司除了领取做工的工资外,没有其他额外的费用。

证人王兴国作证称,2014年8月份左右,王*叫我去被告广**公司上班,立电杆。原告杨**比我后去,我们的工作都是立电杆,工资都是150元/天。我干了三个多月,领了一万多元。被告广**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彭自武每天安排我们工作。我在被告广**公司领了两个月的工资,在王*处领了一个月的工资。王*不是我们的工头,他给被告广**公司喊人做工,但王*的工资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每天都去工地的,安排了工作我就工作,没有安排工作我就回家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9月、10月《治安王*(培)组工资表》、长寿区**生服务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重庆**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广**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杨**、原告杨**是否受被告广**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被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招用原告杨**从事挖坑、立杆等工作,劳务报酬依据做工天数据实结算。虽然被告**公司的现场施工员会指挥原告杨**工作,并记录做工的人数,但现场施工员并不对原告杨**进行劳动管理,记录做工的人数也仅是为发放劳务报酬提供依据,不是基于劳动管理而进行的考勤措施。故在原告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被告**公司只需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不需要对原告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双方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因原告杨**从事的工作系临时性、短期性工作,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的劳动报酬亦具有不固定特征,故双方未建立经济上的依附关系。

综上,原告杨**在做工过程中,并不接受被告广**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无须受被告广**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原告杨**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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