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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窦某某与李**(已另案判处)、赵*(已另案判处)三人共谋到广元市利州区实施诈骗。同年4月7日,被告人窦某某、李**、赵*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以搞装修为名,从苴国路“飞扬建材”店严某某处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信息。后***冒充广元**民医院医生,被告人窦某某冒充广元**管理局干部,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广元**管理局宿舍灶台需重新安装,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往信用社银行卡存入10万元以确认其资金实力;后又以当面验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李**窥视到被害人王某某在信用社设定的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窦某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调换。被告人窦某某、李**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89000元,被告人窦某某与李**各分得赃款42000元,赵*分得赃款5000元。破案后,被告人窦某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被告人窦某某到四川省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用于调换的银行卡;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调取的银行存、取款明细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转款凭证,被害人领条,谅解书;证人严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辩认各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即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窦某某与李**具体实施盗窃,分赃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窦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坦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与李**、赵*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被盗全部现金,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意的提起系另案判处的李**所为,被告人窦某某较之李**作用较小,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家属代其预缴本案所处罚金,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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