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易**、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根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制发的(2013)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472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123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伍*、易西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伍*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制发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123号执行证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12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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