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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邹*在双流县西航港白家大市场公交站台旁,趁被害人秦某某在卸货之机,将秦某某的一辆川A052E5号白色中顺面包车车钥匙盗窃,后利用秦某某找车辆钥匙离开时,将该车开走。2014年12月10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双流县金桥镇临江村一无名厂房内找到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1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的供述,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技精(2015)字第00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66号关于对涉案中顺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邹*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受害人的车辆已追回,未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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