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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与被告张*、第三人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张*向原告池*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本、反诉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反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池琳诉称,本诉原告所有的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0日被第三人韩伦骗走,后本诉原告得知该车辆停放于本诉被告处并被本诉被告实际控制。本诉原告多次联系本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本诉被告均拒绝返还。本诉被告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控制本诉原告所有的车辆并拒绝返还,已严重侵害了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本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特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诉被告张*返还本诉原告所有的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诉被告张*承担因拒绝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张*辩称,本诉原告池*诉请的事实不成立。池*所有的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不是被第三人韩*骗走,是池*委托第三人韩*出售,而本诉被告是在韩*处购买的该车辆,不是非法占有;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50000元不予认可。

第三人韩伦未答辩。

反诉原告张**称,第三人韩*受反诉被告池*的委托,于2013年8月5日与反诉原告张*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将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以14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张*。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韩*133000元现金,其余11000万元用以处理该车违章进行抵扣,韩*随即向张*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权属证书。后反诉被告池*与第三人韩*因车款发生纠纷,池*拒绝认可车辆转让的事实,并将车辆过户进行冻结,致使该车辆无法过户。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池*立即将其所有的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过户登记给反诉原告张*所有。

反诉被告池*辩称,其没有委托韩*出售车辆,二人并未形成委托关系,因此反诉原告张**取得车辆所有权,反诉被告不应履行过户登记义务。

第三人韩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长期在成都从事二手车交易中介业务。2013年7月5日,经韩*介绍,池*在成都市东华二手车市场内一名为“尖锐”的二手车车铺处以1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宝马318型轿车,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该宝马车及车辆行驶证一直存放于韩*处。2013年8月3日,池*将其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交给韩*。2013年8月5日,韩*与张*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将池*所有的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以14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张*在支付给韩*133000元后,与韩*约定另11000元用以处理该车辆3个违章记录。随后韩*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了张*。

第三人韩伦系原告(反诉被告)池*车辆买卖的中介人,双方无亲属或者其他关系。

另查明,池*于2013年8月22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提出控告韩*诈骗汽车,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局双水碾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成交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第三人韩*出卖本诉原告池*(反诉被告)所有的诉争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池*主张其与第三人韩*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韩*出卖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要求本诉被告张*返还诉争车辆。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则主张第三人韩*出卖诉争车辆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被告应协助其办理过户事宜。本院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协调本人利益保护与相对人信赖、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造成了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相对人因信赖该权利外观与代理人进行了交易,则该代理行为就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本人也应当对该行为负责。本案第三人韩*本人系旧车市场的从业人员,从事旧车买卖事宜,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韩*系从事旧车交易的人员持有池*所有的诉争车辆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汽车钥匙出卖诉争车辆,第三人韩*的行为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外观,足以使相对人张*相信出卖车辆系池*真实意思表示。张*在购买车辆前查验了韩*身份、车辆相关资料,尽到了基本的查验义务。另一方面反观本诉原告池*(反诉被告)本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是否与其本人有关。本案本诉原告池*(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第三人韩*在旧车市场购买了诉争车辆,2013年7月30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交易完成后,该诉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却一直存放于韩*处,2013年8月3日,池*又将诉争车辆登记证交给韩*。池*抗辩诉争车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等系被第三人韩*于2013年7月30日骗走,其不知晓韩*处分该车辆,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不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与自身行为相悖。故池*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即便是作为价值10余万元的二手宝马车,对于普通家庭或者个人而言也均系较为贵重的物品,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对将诉争车辆、汽车钥匙、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予双方仅存有中介关系的第三人韩*占有掌握,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是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等登记时之必备证件,此系一般常理,本诉原告池*(反诉被告)应当知晓。但其不作防范,未尽谨慎的管理职责,致使车辆出卖,且延迟至事发半月后方才报案,致使纠纷发生,池*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据本院在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局肖家河派出所调取官月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2013年8月中旬,池*通过电话联系上官月娥询问韩*下落,并告知官月娥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韩*让其代为出售的情形。此前韩*介绍池*在成都市东华二手车市场“尖锐”商铺购买本案争议标的物红色宝马轿车一辆,官月娥系该商铺员工。官月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笔录系公安民警依职权取得,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佐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符合该事件发生的一般规律,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三人韩*系从事旧车交易的中介人员,持有池*所有的诉争车辆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钥匙、身份证复印件等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进行车辆交易,上述行为使张*有理由相信韩*有代表池*处分诉争车辆的权利,因此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池*应当对韩*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张*在整个交易行为过程中,主观善意,车辆成交协议签订后,张*全额付清了合同约定且应属合理对价的购车款,韩*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车辆全部交付张*,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应认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约定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被代理人池*应当对代理人韩*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交付车辆及相应证件,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池*(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反诉原告)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池*要求张*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池*履行诉争车辆过户义务的主张,此系本案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第三人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池*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池*(本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张*(本诉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将川A***15宝马牌小型轿车变更登记为反诉原告张*所有。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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