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紫荆花制漆(成**限公司与余某某、深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荆花制漆(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制漆公司”)与被告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荆花”牌系列涂料和油漆产品,被告余**同时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对以上买卖承担连带责任,尔后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310881.3元的货物,货款被告在支付了136779元后余款174102.3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41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余**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才一直未付款,期间我们通过传真、快递的方式通知过原告,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因原告的产品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现拒付原告所有的货款,原告无条件的退回剩余的不合格油漆,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300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买卖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送货单一组、收条两份、对账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告知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告知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告知书应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公司、被告余**主张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0日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荆花”牌系列涂料和油漆产品,被告余**同时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作为买方的保证人对以上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尔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310881.3货物,货款被告在支付了136779元后余款174102.3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油漆款17410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紫荆花制漆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从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限公司、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紫荆花制漆(成**限公司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17410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被告余**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