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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司)与被告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司的代理人唐*、黄**、被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成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程公司就“中石油川庆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801号《购销合同》,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截止起诉前,中**司向被告累计供应产品2039.17吨,供货金额523045.14元,被告仅支付了275000元,还有248045.14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18日,中**司与原告达成一致,中**司将与被告的“中石油川庆项目”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采取快递方式到被告所在地并签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48045.14元及其逾期利息74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程公司与中**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801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被告供应砂浆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核帐,供方开具有效发票后,次月支付货款80%,余款于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尾部有中**司与被告双方签章。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8日经被告与中**司对账,确认中**司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2039.17吨,供货金额523045.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5000元,尚欠298045.14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18日,中**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司与被告之间就“中石油川庆项目”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75000元,尚欠248045.14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成都**银行交易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为资金占用利息,起诉金额为暂计至起诉时的金额,实际主张是以248045.14元为基数,因被告从2012年11月30日停止供货,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希望能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中**司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中**司对被告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经中**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原告据此享有中**司对被告的债权,经原、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8045.1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804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明确了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限公司货款248045.14元及利息(以248045.1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成都**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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