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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逢**限公司诉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逢**限公司(以下简称逢**司)诉被告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彭**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逢**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逢**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担任原告在湖北省崇阳县的县级经理,负责该区域的药品销售、推广、代收货款等工作。2013年初,原、被告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83.76元未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所有货款。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51583.76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逢**司(甲方)与被告彭**(乙方)签订《四川逢**限公司驻外县级办事处主任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乙方为县级经理,直接负责湖**县区域的甲方指定产品的商业洽谈、产品推广、产品宣传、贷款催收工作,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月、交通补助、生活补助等组成。合同还约定,若因各种原因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终止合同当月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按欠款的1.5%/月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代收了货款。后原、被告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彭**尚欠公司货款51583.76元,被告在《彭**2013年3月15日在公司对帐明细表和实欠款》单据上签名“属实彭**”。同日,被告彭**向原告逢**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逢**限公司现款人民币伍*壹仟伍**拾叁元柒角陆*(小写:51583.76元)。欠款人:彭**。2013年3月15日”,同时,被告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一年之内还清四川逢春信达药材公司现款,在期限内未还清本人愿承担责任。彭**”。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逢**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逢**司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逢**限公司驻外县级办事处主任管理合同、欠条、《彭**2013年3月15日在公司对帐明细表和实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四川逢**限公司驻外县级办事处主任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基本工资、工作内容等,虽双方签订的是一份管理合同,但究其实质,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必须在终止合同当月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按欠款的1.5%/月计息”,则被告代收货款后交回原告单位是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约定,在原、被告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代收的货款予以结清,但被告均未履行。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时,列明了被告未给付的货款,被告据该清单向原告逢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逢**限公司现款人民币伍*壹仟伍**拾叁元柒角陆*(小写:51583.76元)。欠款人:彭**。2013年3月15日”,同时,被告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一年之内还清四川逢春信达药材公司现款,在期限内未还清本人愿承担责任。彭**”,该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承诺书上约定的期限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合计51583.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利息,本案中,被告彭**向原告逢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一年之内还清四川逢春信达药材公司现款,在期限内未还清本人愿承担责任。彭**”则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应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给付原告四川逢**限公司尚欠货款共计51583.7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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