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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银**绵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中**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经成立并存续。一是,侯**每天仍然坚持上班,但中**行绵阳分行拒绝安排具体工作。二是,二审判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侯**主张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错误。(二)中**行绵阳分行应当向侯**支付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二审判决认定在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中**行绵阳分行愿意与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没有签订的情况不属于违法行为,对侯**要求中**行绵阳分行按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中**行绵阳分行所谓愿意与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带有欺骗性,其目的是为了胁迫侯**辞职,改签劳务派遣。一是,2007年11月7日以来,中**行绵阳分行不停地派单位各级领导威胁、强迫侯**辞职,要求改签劳务派遣。二是,在原合同9月30日到期前几天,利用双选双聘变相让劳动者无工作岗位,要求侯**辞职。在9月30日前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侯**没有接受为其提供银行卡营销工作,也只是处于协商状态,侯**此时仍在原岗位上工作,提供劳动。侯**之所以没有接受从事银行卡营销工作,是因该项工作岗位仍处于协商过程中,不属于其以往工作内容,是双方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新提出的工作内容,双方并未就该项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在双方就无固定期限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期间,中**行绵阳分行理应安排工作,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方面地强行降低侯**的工作标准和劳动报酬,对侯**强加不可能完成的且未得到接受的工作任务并又以此为由来证明侯**不能胜任工作。三是,二审判决生效后,从2008年10月1日起,中**行绵阳分行强行停止和剥夺侯**的工作和劳动权利至今。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一)劳动关系。侯**自1996年12月与中国**分行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9月3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时,连续工作超过10年。侯**要求与中国**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如果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之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国**分行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能签订。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双方均认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至今未签订,双方能否协商一致并最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待定事实,故目前不能确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双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使用文本和具体工作内容,也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对于工作岗位的要求,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故侯**本案提出的关于工作岗位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而劳动合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签订。本案中,中国**分行并非一直拒绝与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应当为最终达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而各自作出应有的努力。目前,双方没有提供其承担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责任的证据。(三)中国**分行是否应当向侯**按月双倍支付工资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侯**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中国**分行愿意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没有签订的情况不属于违法行为,故侯**要求中国**支行按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中国**分行与侯**虽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按相应时段单位在编职工的工资向侯**支付工资符合实际。而对于侯**要求中国**分行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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