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XX在本市奎光路东二街十字路口附近,介绍吉*XX、尔XX扎为占X、石XX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占X、石XX支付的嫖资人民币600元。后,占X、石XX与吉*XX、尔XX扎到奎光路东六街“水乡旅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奎光路东六街“水乡旅馆”301室、308室将涉案违法人员吉*XX、尔XX扎与占X、石XX查获,并根据上述违法人员的供述,于当日晚21时许在奎光路东二街十字路口将被告人何XX挡获,其如实供述。2015年8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分别对违法人员吉*XX、尔XX扎与占X、石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违法人员占X、石XX、吉*XX、尔XX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家属代其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所涉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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