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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责任公司与四川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兵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兵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SY-A的聚丙烯纤维,单价为16000元/吨。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腾**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宇*腾**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SY-A的聚丙烯纤维,单价为16000元/吨,所供产品用于御苑枫景三期项目,所有款项在2010年5月10日前回款65%,剩余35%货款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对账函》,载明:经核实,截止2014年8月5日,我公司与贵单位发生经济业务形成货款330000元,贵方已付金额180000元,实际还需付金额150000元;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签章详为指正。被告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8月13日在《结算对账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宇*腾**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结算对账函“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支付,自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责任公司货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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