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江市星**攀西分公司与西昌市**限责任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星**攀西分公司(简称:星**公司)诉被告西昌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巨**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星**公司作为出卖人守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次年6月13日经结算,买受人巨**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合同价款6805306.28元。事后,星**公司、巨**公司、梁**三方就“尚欠合同价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巨**公司尚欠星**公司合同价款6805306.28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付20%、10月30日前偿付20%、11月30日前偿付30%、12月30日前偿付30%;逾期,巨**公司按日0.3‰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第二条原文载明“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手写涂改为“按日0.3‰支付违约金”);梁**自愿就巨**公司尚欠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巨**公司并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现诉请判令巨**公司偿付尚欠合同价款6805306.28元及违约金(按日0.3‰分段计取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仅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为51856.43元)。

原告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日,星**公司与巨**公司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

2、星船城公司、巨**公司、梁**三方就“尚欠合同价款”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公司、梁**对原告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星**公司履行了出卖人义务,巨**公司至今尚欠合同价款6805306.28元,梁**签约承诺对尚欠合同价款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星**公司本案中主张“按日0.3‰”计取违约金过高,并且星**公司、巨**公司、梁**三方就《“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尚欠合同价款签订的《还款协议》,其违约金依据“按日0.3‰”计取标准,也系手写涂改的内容。本案纠纷,被告方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被告**公司、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星**公司与被告**公司、梁**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梁**承认原告星**贸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审理查明:星**公司、巨**公司、梁**三方就案涉《“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尚欠合同价款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巨**公司尚欠星**公司合同价款6805306.28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付20%、10月30日前偿付20%、11月30日前偿付30%、12月30日前偿付30%;逾期,巨**公司按日“0.3‰”支付违约金。其中“0.3‰”,系对原文打印“0.5‰”无任何校验的手写涂改。对此,案涉三方无任何证据为其补强说明。

另,本案诉讼期间,星**公司、巨**公司、梁**不能就本案诉争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星**公司与被告**公司基于签订《“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全部义务,其诉请尚余合同价款680530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巨**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至今未对已经双方结算,且与被告梁**等三方协议订立《还款协议》明确了给付期日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尚余合同价款予以清偿,其违约事实不可抗辩。对此,星**公司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有法可据。但兹因案涉合同即《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约定:逾期,巨**公司按日“0.3‰”支付违约金。其中“0.3‰”系对原文打印“0.5‰”后,无任何校验前提下的手写涂改。其在无任何证据补强说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星**公司、巨**公司、梁**三方,未就案涉尚余合同价款的逾期清偿责任,达成一致的违约金计取标准。综合本案实际,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仅对尚余合同价款6805306.28元按年利率6%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取的违约金部份,予以支持。关于梁**通过案涉《还款协议》,承诺就巨**公司尚欠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法律后果明确、清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内江市星**攀西分公司货款6805306.28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梁**对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限公司攀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原告内江市星**攀西分公司承担9800元,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0元,被告梁**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