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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无正当职业,为谋取非法利益,便产生以贩养吸的念头,其多次从居住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哥”(胡某某,已起诉)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带回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分成零包,以150元、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张某某吸食。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转盘建设银行大门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张某某吸食。

2014年12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汪家农庄”旁一岔路口处,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说身上没有钱,晚上再给钱。当晚7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到“汪家农庄”拿钱,并让其再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汪家农庄”公路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500元拿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三合宾馆”对面公路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因冉某某当时没有吸毒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将冉某某带回其住处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家属区其女友开设的羊肉汤锅店旁,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吸食。

2014年12月25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南湖国际社区外的公交车站旁,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济混合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后开车离去。随后民警在南湖国际社区外将冉某某抓获,同时从冉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其的净重0.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净重0.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后民警在冉某某的带领下,在西区清香坪家属区安置房旁的公路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的一个黑色小铁盒内查获7包净重4.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1.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015年1月6日,经攀枝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7包净重4.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1.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以及从冉某某处查获的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其的净重0.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净重0.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攀枝花市东区南山攀钢家属区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计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黑色EBEST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小铁盒一个;证人冉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公安从其处查获的5.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变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黑色EBEST触摸屏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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