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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有限公司与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纪**、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马**、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宏**司与被告鸿**司签订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雍锦坊工程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纪**。原告宏**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宏**司与被告纪**于2013年8月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95869元,扣除各项费用,被告鸿**司最终应向原告宏**司支付工程款229720元,并承诺扣押的质保金2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内一次性支付。现已超过一年多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22元(诉讼中明确为22972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1.鸿**司未与原告宏**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结算单是原告宏**司与纪**签订;3.本案工程由鸿**司转包给被告唐**,唐**又转包给被告纪**,被告鸿**司已将款项付给唐**与纪**,应该由被告纪**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纪*银辩称:1.鸿**司承揽本案工程,纪*银是鸿**司承揽该工程其中一个项目负责人;2.纪*银是履行鸿**司职务行为,应当由鸿**司负责给付相应款项;3.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唐**辩称:1.鸿**司承揽本案工程,唐**是鸿**司承揽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唐**是履行鸿**司职务行为,应当由鸿**司负责给付相应款项。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四川华力房产**与被**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8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广汉雍锦坊一期3、4、5、6、7#住宅楼及一期8-13分区的修建,雍锦坊一期上述工程由被**公司交给被告唐**全面负责。被告唐**将2011年8月9日将雍锦坊一期地下室8-13防火区工程转包给被告纪**,被告唐**与被告纪**签订《内部工程雍锦坊一期地下室承包合同》,总包干价为3050000元。被告纪**在完成8-13分区工作后,被告唐**继续让被告纪**做雍锦坊一期3、6#楼的工程,但关于3、6#楼的工程转包情况,被告唐**与被告纪**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2年9月28日,被告纪*银雇请的工作人员陈**以德阳市**锦坊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宏**司(甲方)与签订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甲方代理人为李*,合同约定将雍锦坊一期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交由原告宏**司承包,并约定合同单价为42元/平方米,保温工程面积约11000,工程总造价约为46200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开展面积计算。原告宏**司遂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对广汉市雍锦坊工程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宏**司与被告纪*银于2013年8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395869元,扣除施工中在鸿**司项目部预支的工程款16万元,余款229722元。请鸿**司财务扣出质保金20000元,此款按协议2013年12月底支付。贰拾万零玖仟柒佰贰拾元整于2013年8月5日内一次性支付。”审理中,原告宏**司与被告纪*银均表示按照贰拾万零玖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229720元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936号、94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纪**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受鸿**司委派担任雍锦坊工程负责人。本院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德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唐**系被**公司指派的广汉雍锦坊一期项目的工程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工程雍锦坊一期地下室承包合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唐**代表被告鸿**司与被告纪**将雍锦坊一期3#、6#楼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纪**施工,因被告纪**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鸿**司与被告纪**之间的转包属违法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纪**指派陈**以德阳市鸿升有**原告宏**司签订,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为雍锦坊一期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被告纪**将雍锦坊一期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宏**司实际施工,虽然原告宏**司具有承揽墙体保温工程的资质,但由于雍锦坊一期3#、6#楼总体工程均系被告纪**系违法承包,因此《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2.关于2013年8月1日结算单效力问题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宏**司实际完成雍锦坊一期3#、6#楼墙体保温单项工程,并经结算确认,原告宏**司有权主张实际施工的费用。结算单签订人为被告纪**,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纪**是被告鸿**司的员工并代表鸿**司与原告宏**司签订《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结算,因此签订该结算单系被告纪**个人行为,对结算单中的承诺金额,由纪**个人承担履行义务。

3.关于被告唐**、鸿**司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唐**系被告鸿**司指派的广汉雍锦坊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唐**与被告纪**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鸿**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唐**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宏**司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鸿**司处尚有被告纪**的工程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鸿**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宏**司诉讼请求款项问题

被告纪**在结算单中确认应当给付原告宏**司剩余工程款229720元,对原告宏**司主张22972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宏**司请求支付资金利息,因《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宏**司请求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纪**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包被告鸿**司雍锦坊一期3#、6#楼总体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宏**司,原告宏**司与被告纪**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被告纪**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229720元。因被告唐**与被告纪**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鸿**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宏**司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鸿**司处尚有被告纪**的工程余款,被告鸿**司对被告纪**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7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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