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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石*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石*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曾为单位同事。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并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中国**回单、兴**行成都提督支行取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明确约定在2014年8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石*进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查,原告唐**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石*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其银行账户取款后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现金8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胜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石胜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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