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李**、西峰集**有限公司、刘**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原审第三人西峰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西峰集**有限公司和刘**的委托代理人卿显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0日,本院在强制执行简阳市城市信用社与简阳市食品厂借款纠纷一案中,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拍卖原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土地。经过公开竞买程序,刘**竞买得座落于原简阳市解放南街(即现大古井街119号)简阳市食品厂的锅炉房土地,竞买价为64万元。刘**分别于1998年4月8日、6月4日、6月5日、8月4日向本院交纳了竞买款30万元、10万元、3万元、12万元,共计55万元。

本院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1994)简法执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城市信用社等,被执行人:简阳市食品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该案以(1994)简经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开始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多个债务应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四川**食品厂所有的,座落在简阳市简城镇解放南街锅炉房(土地面积1154.2㎡。)以陆拾肆万元整公开拍卖给西峰集团刘**,凭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执行员:樊**1999年1月19日书记员:施奇俊”。刘**于1999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简阳人民法院执行庭交来食品厂土地使用证,证件一本(锅炉房)54-49-24-35。

1999年7月3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团)向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呈报了《关于西**团永兴建司环城路南北干道改造自建的请示》。载明:为主动配合我市的城市规划,经市府批准,在拓宽老**砂砖厂至老渡口路面工程中,需拆除我司位于南门原食品厂车间和私房陈**的房屋,已在规划线内二楼一底的房屋,为确保建设的顺利进行,特请示如下:一、我司位于南门原食品厂车间面积1145.2㎡,私房陈**门市三个面积135㎡,住房290㎡,建筑面积共计1670.2㎡,自动拆除自建,不向政府要求任何补偿,原房屋的搬迁和还房等由此引起费用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二、我公司严格按照市府(1996)132号文件精神,在退出红线后按规划进行建设,我司原有面积1670.2㎡,超出的部分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向政府交纳相关的税费。三、我司修建的工程项目,享受环城路工程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费用自行负责。···

1999年7月12日,简阳市**办公室向西**团下发《简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同意西**团按照规划进行西峰综合楼的开发建设,用地性质:商业用地。同时,简阳市规划局建议:鉴于建设单位让出一块土地修建渣库,又后退了红线3米进行建设,所剩用地不能实施原方案。因此,建议将原方案调整为现在的正式方案。

1999年8月20日,西**团法定代表人刘**与李**订立《合伙开发建设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开发主体为西**团(甲方)、李**(乙方)。2.甲方为了将法院拍卖取得的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范围内的地产开发建设,以推进简阳市南北干道建设的步伐,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伙开发。3.甲方在实施锅炉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所花费用和垫支860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签约后三日内付400000元;乙方实施建筑到三层后三日内支付300000元;余款在实施建筑主体竣工后三日内付清。4.甲方大力协助乙方实施对锅炉房的建设和开发,协助乙方开工前期手续;不再向乙方收取实施建筑和开发的管理费;负责协调好周边关系;保证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实施动工开发;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批款项后,甲方即将甲方在开发前期的相关文件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该工程完工后,在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该工程的全部房、地产权全部转移给乙方所有。5.乙方独立实施锅炉房的建筑和开发;实施建筑和开发的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6.乙方在进行该工程的建设开发,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随时向乙方有关的证件并办理好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一系列工作。1999年,李**分八次向刘**交纳了46.4万元。

简**划局于1999年9月16日制作“简阳县食品厂地形图”。载明:简阳县食品厂东北紧邻老成渝公路,东邻徐**(紧邻老成渝公路),东南紧邻陈**(紧邻老成渝公路)、钟**,南紧邻魏**,西南紧邻廖冬礼。

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于1999年11月2日向简阳**员会转报简路指办(1999)34号《关于转报西**团修建综合楼基建计划的请示》。载明:市计委:为实施我市南北干道改造工程房屋拆建规划,西**团公司拟在通过法院拍卖后取得的原简阳食品厂车间用地范围修建综合楼1幢,拟建面积3000平方米,投资规模75万元,资金来源由西**团自筹,现按简计发(1996)204号道路改造工程立项批复要求,其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请计委准予下达该单项工程基建计划为感。附件:1.西**团永兴建司自建请示。2.市建委该工程规划方案图。3**法院民事裁定书。

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原西**团(乙方)于1999年11月1日订立了《协议书》。载明:按照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拆建规划和干道工程指挥部进度要求,乙方位于环城路中段的房屋1363.4㎡已于1999年11月拆除,根据简阳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5日发布的简**(1996)132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房屋拆建办法〉的通知和干道指挥部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拆除退出道路红线后的乙方土地,由乙方按照该地段规划要求自行建设。二、乙方工程计划修建面积3000平方米……。说明:由于乙方承担了道路红线内的私房安置,故计算收费面积时扣除了私房面积。

简阳**办公室于2000年6月向简阳**工程公司签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简城镇红塔村三社67号(南北干道食品厂临路边)占地面积550平方米。

简**划局于2000年8月2日颁发了(20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设单位:西**团;建设项目名称:干道食品厂综合楼;建设位置:南北干道食品厂临路边。

国营简阳**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向李**颁发了大古井街119号《用水证》。曾华*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18日向李**收取“西**公司集资楼”工程款的“收条”共计6张,合计金额为4.8万元。

2000年11月,李**向简阳**总公司交纳分户塔费和材料费1438.8元,交纳自来水配套费2000元,水表费42元。

李**于2001年9月与四川省**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拆迁红塔三社陈**住房的协议》,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简阳**工程公司负责陈**一家房屋的拆迁及还房协议,李**支付简阳**工程公司5000元作为工程开支。

2001年12月17日,刘**将(1994)简法执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食品厂锅炉房土地使用权证借给案外人张**用于抵押贷款,简**土局于2001年12月17日颁发了简*他项(2001)字第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简*市简城农村信用合作西**社;义务人:刘**;坐落:简*市简城镇大古井街113号;地号:24-35,图号:54-49;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性质:划拨;他项权种类及范围:1.该宗地抵押面积1219.00㎡,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2.土地评估价为575612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陆佰壹拾贰元正。3.抵押金额50万元。4.抵押期限:一年。存续期限:2001年12月17日~200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张**没有按期还款。2005年,简*市简城农村信用合作西**社向简*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及刘**,简*市人民法院判决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4月23日,简城农村信用合作西**社申请执行刘**的担保财产,刘**、李**、胡**辩称刘**未将食品厂锅炉房产权转让与李**,胡**借用西**产公司名义开发西**团综合楼,土地来源于红塔村六户村民的宅基地,施工方为简*市第四建司,李**为施工方的项目经理,胡**为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此,简*市简城农村信用合作西**社的抵押权仍至今未实现,该案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执行。

2002年9月28日,简阳市第四建司向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交纳管理费1万元。

2003年6月24日,本院以(1994)简法执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4)简法执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面积减少约83平方米。

2005年9月28日,李**与胡**订立《合伙开发修建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胡**,刘**从简阳市人民法院竞买得了原简阳市食品厂的土地约1100平方米,1999年甲方从刘**处购买该片土地,成交价款46.4万元元,甲方已付刘**46.4万元、还支付了曾华*基础款7万元,设计费5000元,水电开户费1万元、配套费1万元、拆迁许可证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56.7万元。尚欠刘**2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联合开发该宗地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出资购得该宗地块,购土地及前期费用共56.7万元,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确认:甲方这56.7万元作为出资合伙开发,甲方占50﹪的股份。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与第三人联合开发本宗土地。2.今后在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建设中,乙方以现金、实物等出资56.7万元共同开发,乙方占合伙股份的50﹪。3.甲乙双方同意:若在今后开发建设过程中资金尚有缺口,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续出资事宜。4.甲乙双方联合开发范围及于陈**、徐才江两农户的拆迁补偿,整个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及该工程的善后事宜的全部民事纠纷诉讼等。5.甲乙双方同意,在开发成功后售出的房款中先提出20万元付给刘**,此款的付款和给付由甲方全权办理,甲方与刘**之间买卖土地的相关事宜不得影响乙方即该项目的开发经营。6.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撤回投资,未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参与合伙。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8.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前期支付的费用共56.7万元,甲方以前除此之外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承担。9.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李**于2005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向胡**出具的“借条”8份,李**向胡**借款372040元。

简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于2006年6月1日向简阳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处理“环城路中段遗留工程项目”的建议意见》,载明:我局对简房发(2006)16号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就处理“环城路中段遗留工程项目”提出如下建议意见,其理由如下:1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四**集团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了环城中路食品厂片区旧地改造的《协议书》。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其签约行为是代表政府的行为,该协议由于拆迁等原因还未履行完结,本着诚信政府的原则,应继续履行该协议。2.西**团承担了该片区公厕等公益设施建设,免交其城建配套费既是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也是合情合理的。3.由于拆迁原因,该改造项目已成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此问题应尊重历史,涉及该项目的建设办证收费,应按环城路改造的统一政策办理。4.据测算该片区改造仍然存在亏损,现西**团愿意执行协议承担该项目是件好事,政府应尽快明确其协议享受的优惠政策,推动该项目进行,防止出现进一步亏损。

简**改局于2006年6月27日向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下发的简发改发(2006)160号《关于同意西峰**公司修建综合楼的批复》。载*:同意西**产公司在原简阳市食品厂车间范围内修建综合楼9000平方米。

2006年11日,西**产公司向简阳市建设局提交《简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工程名称:西**公司综合楼,建设单位:简阳市西**有限公司。工程地点:简城大古井街119号。结构:砖混。附属设施:车库。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建筑用途办公1000平方米,经营1000平方米,仓库1000平方米,住宅60套6000平方米。经简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后同意验收。

西**产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呈报《竣工验收报告》。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西**公司综合楼;建设单位:四川省简**有限公司;工程地址: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层数:地上7层、地下2层;总高:30.2;开工时间:2006.3,竣工验收日期:2006.12.1;施工单位:简阳市四建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胡**;施工单位代表签名:李**。

2006年12月31日,李**向简阳**案馆移交西峰综合楼关系档案,并由简阳**案馆和简**设局共同向出具了简城档移(2006)55号《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明》,载明:简阳**管理局:简阳市**开发公司在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修建的综合楼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日验收。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已移交我局,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移交人:李**。接交单位:简阳**案馆,接交人:干**。监交单位:简**设局。

2006年12月3日,李**、胡**与徐**、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双方搬迁还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认为:新房已完工,具备房产条件,议定以前李**、胡**与徐**、陈**所签订的协议交房。2.李**与徐**、陈**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作废。3.现双方议定还给乙方门市四间,住房三套,乙方自愿接房……甲方代表:李**、胡**。乙方代表:徐**、陈**。

2006年2月15日,在西峰综合楼的工地上因他人燃放烟花导致苏**、华*财产受损,经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6)简阳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胡**承担赔偿责任。李**、胡**不服上诉后资阳**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胡**在与李**合伙修建西峰综合楼期间,李**没有再投入资金,所有收入和支出均由胡**负责,所有收入均由胡**管理使用,李**的妻子黄**任会计。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黄**向胡**出具22张“收据”载明:收到胡**合伙投资款,共计3187816元。

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李**、胡**、黄**、李**分别代表西**产公司的名义将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住宅42套出售及部分营业用房出售。共收取售房款435.09万元,所有房款均交由胡**管理使用。

2007年1月8日,李**以简阳**工程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税费144342元,2007年4月10日,李**以简阳**工程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税费42131.15元,以上款项系从胡连培处支取。

2007年1月9日,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西**团糖果厂片区改造的情况说明》,载明:市规划局:根据2006年6月1日,根据市法制局意见和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西**团承担的糖果厂片区的改造任务作为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遗留工程处理,请贵局将两证一书的建设方更名为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为感!特此说明。

2007年1月至4月,因办理西峰综合楼相关手续胡**以其个人和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的名义交纳税费的963121.8元。

2007年4月5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向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下发简府地(2007)23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使用的通知》。载明: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根据你单位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4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13条的规定和简阳市人民政府(2000-8)常务会纪要、(2001)第12次、(2007)第19次议事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一、将魏**位于简城镇大古井街(原红塔村3社)165.02㎡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6)367号文批准征收位于简城镇红塔村2组、3组中的797.48㎡和上述收回的165.02㎡,共计962.5㎡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你单位使用;三、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94.1㎡,住宅用地868.4㎡,使用年限均为40年。四、注销该宗地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为:简城国用(2000)字第06520号,简**集建(1990)字第0101-2701、2643、2645、2954号。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简阳市简城镇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详规。涉及该宗地区域内的拆迁、安置补偿由你单位负责落实。接文后,请及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2007年3月27日,胡**以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向简阳市财政局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162400元。

2007年5月14日,简阳**源局与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一、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二、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宗地位于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原红塔村2、3组),土地级别2级,宗地编号06520,出让面积:大写玖佰陆拾贰点伍平方米(小写:商业296.9平方米,住宅656.6平方米)。三、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肆拾年。四、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人民币:商业250元,住宅132.19元。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受让人须缴费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小写:162211元)……

2007年4月,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取得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总层数为9层,1层937.72平方米营业用房,2层303.72平方米其他用房,2-3层2040.23生产用房,4-9层6310.44平方米住宅。备注:2007年4月10日出售营业用房412.74平方米,住宅6310.44平方米,余下其他303.72平方米,生产2040.23平方米,营业用房525.11平方米。

2007年4月11日,胡**在办理出售剩余房屋的房产证时,与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四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一份载明:卖方: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买方:胡**。房屋坐落: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楼层:2-3楼。房屋面积1075.52平方米,用途:营业。房屋成交价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壹仟零肆拾元(2151040元)。第二份载明:卖方: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买方:胡**。房屋坐落: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所在楼层:1。房屋面积525.11平方米,用途:营业房。房屋成交价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零陆佰陆拾元(3150660元)。第三份载明:卖方: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买方:胡**。房屋坐落: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所在楼层:2。房屋面积303.72平方米,用途:其他。房屋成交价人民币陆**肆佰肆拾元(607440元)。第四份载明:卖方: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买方:胡**。房屋坐落: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所在楼层:2。房屋面积964.71平方米,所在楼层:2。用途:商业。房屋成交价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玖仟肆佰贰拾元(1929420元)。以上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838560元。

现胡**已取得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3楼107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用途:商业用房。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2楼30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用途:其他用房。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2楼964.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用途:商业用房。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1楼525.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用途:商业用房.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6间车库(每间19.95平方米)所有权,用途:车库。以上产权取得方式均登记为:购买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取得产权。

2007年8月30日,黄**将其简城镇大古井街119号402号住宅出售给赖**,面积119.47元,价格98000元。该房产来源备注为:购买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取得产权(2007年4月5日)。

李**与胡**合伙修建西**合楼过程中,刘**、西**团、西**产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西**合楼的开发。

另查明,原西**团于1997年5月28日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被注销,西**产公司于1999年2月5日成立至今,刘**均系上列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黄**系李**的妻子,李**系李**的儿子。

另查明,李**申请对已经建成的“西**司综合楼”是否占用了原简阳市食品厂所有的坐落于简阳市简城镇的食品厂锅炉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经国土部门于2010年9月13日确认,在“西**司综合楼”的主体结构中实际占用了原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土地257.4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李**、胡**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李**与胡**签订合伙协议系以西**团和西**产公司的名义共同在食品厂锅炉房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西**团和西**产公司未实际参与西**合楼的开发建设,但西**团和西**产公司对该项目的建设自始均予以协助并认可,故西**合楼的建设在形式上符合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西**合楼系合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肯定的是,李**、胡**作为自然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但不能否认其可以向西**团或西**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西**团或西**产公司在该项目上所占投资的比例或收益与否与不是判断李**、胡**是否具有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资格的证据;西**团或西**产公司对李**、胡**投资西**合楼自始没有否认,故李**、胡**签订合伙协议投资西**合楼建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李**与胡**订立的《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开发修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开发修建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的履行问题。

《合伙开发修建协议》明确载明,李**以其购买的食品厂锅炉房土地开发的权利及前期的基础建设投入作为其投资,刘**对此没有否认,可以确认李**对食品厂锅炉房土地开发的权利是真实的。在食品厂锅炉房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刘**将该宗土地的《民事裁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张**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权属他物权,不能否认所有权人的权利,该抵押担保也未实际影响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未影响的西峰综合楼的修建,在西峰综合楼修建竣工后,该抵押权一直未实现。胡*培辩称李**未实际出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修建西峰综合楼的历史演变过程为:刘**竞买食品厂锅炉房土地后,通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西**团”报建西**司“综合楼”并取得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简阳市**办公室、简**划局、简阳**办公室等单位的拆迁及修建许可,再将该已报件建的西峰综合楼项目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以《合伙开发建设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李**,李**为此已向刘**支付了46.4万元。之后,李**投入资金以“西**团”的名义进行拆迁与开发修建,并与红塔2、3社的部分农户进行达成了拆迁协议。李**与胡**签订合伙协议后,仍然沿用“西**团”已经进行了的报建手续和拆迁手续,共同与食品厂锅炉房周边(红塔2、3社)的农户协商安置补偿方案,共同办理了西峰综合楼的相关手续。在办理西峰综合楼产权过程中,李**、胡**将西峰综合楼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办到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的名下,是基于当时政府规划管理的原因,以(西**团)承担的糖果厂片区的改造任务作为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遗留工程处理为由,将两证一书的建设方更名为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享受到更多的政策优惠;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是简阳市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其负责简阳市南北干道周边的住房改造管理工作,不是西峰综合楼的开发商,没有实际参与开发修建西峰综合楼;另一方面,胡**与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四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履行了义务,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也未收取其购房款。综上,胡**名下的大古井街119号的房屋不是从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购买所得,是李**与胡**合伙投资的成果。胡**辩称西峰综合楼系其另行征地报建开发房地产项目修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履行了与胡**之间的合伙出资义务,享有合伙成果的分配权利。胡**辩称李**未实际出资、西峰综合楼系其另行征地报建开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利润问题。

首先应当确认的是,《合伙开发修建协议》明确约定李**以购土地款和前期费用共56.7万元作为其出资,占合伙股份的50﹪,胡**对此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依照《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约定,胡**应当“以现金、实物等出资56.7万元共同开发,乙方占合伙股份的50﹪”。《合伙开发修建协议》明确约定“若在今后开发建设过程中资金尚有缺口,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续出资事宜”,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了其他后续出资的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伙开发修建协议》进行变更,本案所涉《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的收益或亏损应当按李**、胡**各占50%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合伙修建西峰综合楼期间,所有资金均由胡**管理使用。按照《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约定胡**应当投入的实物或现金为56.7万元;售房款收据上载明了购房户交纳的房款总金额为435.09万元,胡**管理的资金应有56.7万元+435.09万元=491.79万元;同时,胡**合伙修建西峰综合楼期间支出的资金均由黄**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为合伙投资款),共计3187816元。在房屋验收之后,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胡**支出了963121.80+144342+42131.15+162400=1311994.95元。有证据证明的胡**为合伙事务的总支出为4499810.95元,而胡**管理的资金为4917900元。收入和支出证据综合显示胡**与李**合伙开发西峰综合楼应有现金盈余。另一方面,胡**与简**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四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合伙修建的未出售的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现有证据表明该买卖合同属虚假,胡**也没有将该合同项下的资金计入合伙收人之中,可以确认登记在胡**名下的西峰综合楼房屋属合伙的成果之一,应当纳入合伙收人进行分配。

从胡**在办理房产证时与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四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来看,登记在胡**名下的房产价值为7838560元,该证据系胡**自己与简阳市成渝高速路出入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虚假协议,可以作为其对房屋价值的自认;前已述及,双方合伙后的现金盈余为4917900元-4499810.95元=418089.05元;再者,李**提起诉讼请求为“返还合伙投资款56.7万元及资金利息、支付合伙利润30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项合计386.7万元;即使按照胡**自认的未分配房屋价值7838560元和合伙盈余现金418089.05元合计8256649.5元看,双方合伙可分配为4128324.75元,能够满足李**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李**、胡**提出的涉及合伙清算中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四、关于李**的诉讼请求问题

合伙投资属合伙人基于信任进行的民事行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事务完成时及时清算。胡**在本案所涉合伙事务完成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利用其对合伙事务管理和掌控的便利,将合伙盈余据为己有,并将合伙积累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辩称其将合伙积累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李**对双方合伙清算的认可,该辩称理由与李**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合伙积累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本院对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合伙清算的时间,本院酌定以李**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的时间,并以该时间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时间点。李**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09年2月1日。

因李**与胡**的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的收益应当首先扣除双方的合伙投入,故李**请求返还其合伙投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占用了合伙投入资金,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自2009年2月1日起,胡**应当承担返还李**合伙投入的56.7万元,因本案当事人系投入资金进行合伙经营,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李**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合伙利润300万元,现已查明,李**与胡**合伙期间积累的利润为8256649.5-567000=7689649.5元,合伙人应当分割的合伙利润超过300万元,因李**请求分割300万元利润,故本院在李**诉讼请求分割的3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合伙开发修建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因胡**未按照协议诚信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一方面,胡**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将合伙积累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占有该合伙积累财产并享有其收益,李**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向胡**借款372040元,因该借款与本合伙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由胡**向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合伙投资款5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合伙利润300万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868元,由被告胡**负担。

胡**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回避本案审理及依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三、关于证据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多个不合法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四、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有多处错误,依法应该重新认定。1、关于双方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2、关于合同履行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依法应该支持。3、关于合伙利润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应该重新认定。4、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应该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没有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自始没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合伙开发修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此协议是建立在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开发建设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协议书》基础之上的协议,是基于该协议的投资协议,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协议的效力。《合伙开发建设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协议书》中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具备开发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也是有效的。二、西峰综合楼的建设是否使用简阳市食品厂锅炉房土地的问题。简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简发改(2006)160号文件载*“同意西峰**公司在原简阳市食品厂车间范围内修建综合楼9000平方米。”简阳县**办公室对西**司的《简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载*“建筑高度24米,建筑间距11米,建筑后退7米。”2007年5月14日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的出让土地面积是962.5平方米,该面积应当是综合楼的占地面积,不是综合楼的总共用地面积。该综合楼的总共用地面积还应当包括“建筑间距11米,建筑后退7米”的土地面积。胡*培辩称其修建房屋用地是拆迁5户宅基地修建的,从简阳市国土局测绘的地形图可知,5户宅基地是在锅炉房的周围,可以明确,如果仅5户宅基地的土地,在保证建筑间距11米,建筑后退7米的情况下,是无法修建综合楼的。综上,可以认定综合楼是建立在锅炉房的土地和5户宅基地的土地上的。*、关于李**是否取得锅炉房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刘**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从民事关系的角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其将之转让给李**,则由李**取得了该基础。该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是建立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取得了民事基础,就可以获得行政许可。李**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就与胡*培进行合伙,是一种行政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胡*培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与胡*培的合伙行为仍然应当得到认可。四、关于李**应当分配的利润问题。利润的分配是建立在投资的基础之上的,双方分配利润的依据应当是双方合伙合同约定的投资比列进行分配。至于胡*培多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胡*培与李**在合伙开发房屋过程中对合伙开发的资金投入行为,是开发的成本范围,应当从成本中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全部纳入利润分配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8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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