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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集合公司清算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公司经法定程序投标取得而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是本案的结算依据。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上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二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认定将工程结算金额7452411.23元下浮11%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并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2.确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11%无效;3.判令集合公司清算组向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89765元;4.由集合公司清算组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中标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该补充协议已于2008年6月10日在四川省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进行了备案,故二审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兴**集团)自愿按本协议结算方式、取费等级的总造价下浮11%作为结算价格。故,二审认定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总价下浮11%,亦并无不当。

综上,兴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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