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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元市**有限公司工伤性质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字(2015)7003号不予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广行管字第12号不予指定管辖的复函。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于2015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广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星煤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雍**及第三人志星煤业送达了行政答辩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何*,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志星煤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第三人志星煤业的工商注册机关为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青白村。原告雍*云系第三人志星煤业招用的掘进工人。根据我局新调取的“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朝交公字(2012)第007号)”证据显示以及用人单位陈述,当事人雍*云受伤害事实经过:1、雍*云2012年7月27日6时许驾驶川HQ367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韩**、胡**)在去煤矿上班途中,行至朝天区羊西(羊木至西北)公路水鸭子沟,殴昌福门下(12KM+200M)转弯处,被王**家路边拴系牛的绳子绊倒,牛**在雍*云的喉管处,连人带车摔倒,雍*云当即受到伤害。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

根据上述事实,经我局审查,雍**于2012年7月27日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与此同时并告知原告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目录1-8。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医院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政诉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过工伤认定;原告的身份;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合法;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受伤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2012)7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据目录9-11。行政判决书(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2014)朝天行初字第3号,(2014)广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后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目录12-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7050号,《工伤限期补证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7003号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据不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去第三人志星煤业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人社**(2012)7050号)但被朝天区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告以补正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广元**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广人社**字(2015)第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本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不存在。被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受伤职工的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字(2015)第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4)朝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4)广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是第三人的职工;2、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3、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4、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产生损害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有关雍**起诉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人社局一、依法办事,认定程序合法。因原告雍**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诉讼后由朝**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因是“在交警部门未做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认定的事实不清,”对此我局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的有关证明文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时限内提交,我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雍**对此不服再次向朝天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天法院判决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四川省**民法院维持原判。我局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按现有证据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不存在,对此,被告人社局认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定,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直接证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我局不能滥用职权,擅自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三、两次认定,事实和理由不同。(2012)7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两级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因“在交警部门未做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这次被告人社局所作出的(2015)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告在取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后因该证明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因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社局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法办事。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合法。被告人社局请求维持**人社工决(2015)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户籍机关的登记相符,其证明的对象成立,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4)朝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4)广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证明对象成立,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相符,与原告受伤治疗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过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撤销的案件事实相吻合,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行政判决书(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2014)朝天行初字第3号,(2014)广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7050号,工伤限期补证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7003号一份,只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过认定,但是被告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雍**驾驶摩托车在去第三人志星煤业上班的路上,行至羊西(羊木至西北)公路(水鸭子沟)欧**门下转弯处,由于一头牛拴在公路里边一棵树上,牛到公路外边吃草,摩托车的声音使牛受到惊吓,朝公路外边跑去,牛绳被拉直,当时天正下雨,牛绳较细,原告看不见绳子,正好被绷直的牛**在其喉管处,连人带车摔倒,原告当即受伤,后送入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器官断裂等伤情。事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雍**受伤性质为不属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字(2012)705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告知作为受伤职工的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未让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字(2012)705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重新对原告雍**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用人单位及第三人志星煤业和原告雍**出具了《工伤认定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向被告人社局提交2012年7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证明文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时限内提交,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9日和3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了享有“待补正材料提交后,再次启动认定”的权利。雍**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服,再次向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天区人民法院以(2014)朝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人社局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予以撤销,被告人社局上诉后,四川省**民法院维持了朝天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作出(2015)7003号不予工伤性质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首先是确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定的同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确定不存在争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由第三人志星煤业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告知作为受伤职工的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志星煤业认为原告是工伤,原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社局无法排除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唯一性。被告人社局认为,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告并未适用该两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作出的(2013)朝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关于雍**受伤性质认定决定书(**人社**(2012)7050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志星煤业和雍**出具了《工伤认定限期补正通知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及受伤住院等基本证据,原告自己认为是工伤,且用人单位也认为是工伤,原告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补正通知书》被本院判决撤销,上诉后被四川省**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的,其本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不存在。被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受伤职工的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字(2015)第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人社**字(2015)7003号不予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被告辩解人社局所作出的(2015)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告在取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后因该证明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因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社局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法办事。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合法。被告人社局请求维持**人社**(2015)7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等基本证据的案件事实不符,与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如果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用人单位认为原告是工伤,原告不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法定义务提交其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人社局并未对此调查核实,在本院判决被告人社局对原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属明显不当,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志星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字(2015)7003号不予工伤性质认定决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雍**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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