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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融通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光电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力光电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融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高抵2013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港大路789号的生产车间为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借2013062-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个人高*201402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罚息326666.67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源力光电公司、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高抵2013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港大路789号生产车间为本案诉争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借2013062-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放款前预付全部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到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作为罚息利率加收利息,作为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融个人高*201402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转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源力光电公司、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债权,既有被告源力光电公司以其位于郫县红光镇港大路789号的生产车间设立的抵押,又有被告赵**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抵押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屋抵押,故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主张就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应就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的房屋抵押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就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仍有未清偿的债权时,则被告赵**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四**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有权以被告四**限公司位于郫县红光镇港大路789号生产车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由被告赵**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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