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路**限公司与布**(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路**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公司与布**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署《SNS安全防护系统周家山隧道洞口柔性防护网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山**公司委托布**公司承担太古高速公路周家山隧道洞口SNS柔性防护系统施工安装任务,合同工程施工安装预算总价为2018520元。付款方式约定分4笔支付,最后一笔支付为质保金:10%工程款201852元在合同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山**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山**公司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5%向布**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布**公司的全部损失。2012年9月28日,山**公司与布**公司签订《付款计划》,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6月支付716668元;201852元为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太古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7月开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SNS安全防护系统周家山隧道洞口柔性防护网施工安装合同、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布**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8520元;2、判令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00926元;3、山**公司赔偿布**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公司以布**公司未向其出具已经支付的款项发票为由主张抗辩,该抗辩并不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据此,主张发票系山**公司的合同权利,然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却没有约定发票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货款支付时间明确,发票给付时间不清楚,山**公司不能因此而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本案不存在履行顺序先后的问题,故山**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以先履行进行抗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需要证据证明布**公司存在“(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山**公司并未举证,所以无权提出不安抗辩。支付发票在山**公司、布**公司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发票支付作为合同重要内容,山**公司可以主张,在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山**公司要求支付发票系独立主张,应当单独提出。布**公司也应当及时交付相应发票,如果存在不开发票的行为,山**公司可以向相关部门提请对布**公司进行处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诉讼方式主张将给山**公司带来实现主张的额外费用。在原审法院已经在伦理部分阐明布**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如布**公司仍不及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山**公司维权费用,布**公司对维权费用承担责任。山**公司抗辩,部分金额为质保金,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付款计划虽然约定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再行支付,但付款计划同样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10%尾款支付时间不明。山**公司抗辩双方的付款计划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付款计划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山**公司抗辩并不成立。山**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高于布**公司实际损失。一般情况下,逾期付款造成的是资金占用孳息损失,山**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项201852元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即使以此从2013年7月到布**公司起诉之后计算一个月以5166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算利息,因201852元支付时间不清,从布**公司主张后合理时间内应当支付,从布**公司起诉其一月后以718520元为本金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算利息,确定布**公司实际损失。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926元并未高于30%,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调整。布**公司主张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且违约金本身就是对布**公司实际损失的弥补,布**公司并未举证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律师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布**公司支付718520元及违约金100926元;二、驳回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6247元,由布**公司负担500元,山**公司负担5747元(此款布**公司已预交,山**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布**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布**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向山**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因此,山**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山**公司向布**公司支付本金;山**公司不支付违约金;判令布**公司向山**公司出具发票;由布**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布**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对已付款出具发票的时间予以约定,且原审判决对山**公司是否可以未开票而拒绝付款进行了论述,最终认定山**公司不能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山**公司应当付款。同时,布**公司确实没有开具全部发票,但开具发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山**公司可否以布**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进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布**公司确在收到山**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足额向山**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双方未约定在上述情况下,负有付款义务的山**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山**公司主张因布**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进而其可不继续付款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然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两个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而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并非对待给付关系,即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与山**公司付款义务相对的应为布**公司的施工义务,开票义务仅为布**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在布**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山**公司认为其可以此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山**公司认为其可以暂不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结合因山**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布**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4.46元,由山西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