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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到12月,被告人廖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兰*某和黄*浪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获赃款200元;向吸毒人员黄*志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86克,获赃款500元;向吸毒人员兰*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和半颗麻古,价值300元。

2013年12月20日,旌**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长期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查处,现场挡获吸毒人员兰*、黄某浪,并在该房屋客厅茶几台面上查获吸毒工具二套、锡箔纸一卷,茶几下层第二格处查获电子称一部,在客厅电视柜后方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在卧室床头下地面处查获“感冒软胶囊”纸盒一个,内装二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以及“黄山牌”香烟盒子一个,内装一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在床面上查获廖某某个人证件及租房合同一份。经称量,上述三袋疑似毒品病毒物分别净重27.11克、10.24克、3.64克。经鉴定,上述三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廖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定,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兰某某的,也不是自己的。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在廖某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廖某某所有存疑,且未在该毒品包装上检出廖某某的DNA和指纹,应推定该毒品不属于廖某某所有;2、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廖某某其余几次贩卖毒品的证人均与廖某某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廖某某主动投案,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某日(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廖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汇通大厦楼下向吸毒人员兰某某、黄*浪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获赃款200元。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汇通大厦B栋1单元22楼4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和半颗麻古,价值300元。

2013年12月20日,旌**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长期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查处,现场挡获吸毒人员兰*、黄某浪,并在该房屋客厅茶几台面上查获吸毒工具二套、锡箔纸一卷,茶几下层第二格处查获电子称一部;在客厅电视柜后方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在卧室床头下地面处查获“感冒软胶囊”纸盒一个,内装二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以及“黄山牌”香烟盒子一个,内装一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在床面上查获廖某某个人证件及租房合同一份。经称量,上述三袋疑似毒品病毒物分别净重27.11克、10.24克、3.64克。经鉴定,上述三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廖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客厅茶几台面上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一卷,茶几下层第二格处查获电子称一部,在客厅电视柜后方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在卧室床头下地面处查获“感冒软胶囊”纸盒一个,内装二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以及“黄山牌”香烟盒子一个,内装一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在床面上查获廖某某个人证件及租房合同一份。

4、兰某某、黄*浪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人指认现场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搜查出的物品已被扣押。

6、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三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称重笔录证实搜查出的三袋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7.11克、10.24克、3.64克,共计40.99克。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以及兰某某、黄*浪尿检均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881082210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通话情况。

10、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兰某某、黄**、黄**及李某某的情况。

11、黄**的辨认笔录证实黄**辨认廖某某、兰某某的情况。

12、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兰某某辨认廖某某、黄*浪的情况。

13、黄**的辨认笔录证实黄**辨认廖某某的情况。

14、李*的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廖某某、兰某某、黄*浪的情况。

15、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廖某某的情况。

16、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租住其房屋的廖某某的情况。

19、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警察在其房内找到的毒品是兰某某的,查获毒品当天没有在租住房内,要吸食毒品,李*是我女朋友,13881082210这个号码是我一直在使用,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某某、黄*浪在2013年12月20号的前几天到我的租住房内住。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不知道他们为什么都说我贩卖毒品。

20、证**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黄*浪一起向在廖某某的住处向廖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就在其房间内吸食,后就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中途冷醒后就到廖某某睡的床上去睡去了。廖某某是贩卖毒品的。2013年9月中旬(具体时间既不清楚了),晚上8.9点左右,我和黄*浪一起开面包车从广汉松林镇到德阳市区的汇通大厦来找廖某某购买冰毒,由黄*浪拿给我200元钱买了约0.4克病毒。我和黄*浪就在面包车上吸食;2013年11月17日左右,我在德阳市汽车南站外面用150元向廖某某购买了约0.2克冰毒。2013年12月15日到19日,我一直住廖某某的出租屋内。2013年12月20日凌晨两点,我向廖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经查扣押的那些毒品我不清楚,他的那个寝室里的东西我不会去动的。

21、证人黄*浪的证言:2013年12月18日,我给兰某某打电话后到了廖某某的租住房内,第二日晚上12点左右,兰某某喊廖某某再给他拿300元的冰毒。廖某某就从他穿的那件棕色皮夹克衣服内包里拿出一个装口香糖的铁盒出来,打开拿了一袋冰毒和大半颗红色麻古。然后我就睡觉一直到警察来了。没看见兰某某给廖某某拿300元钱。吸食的毒品是廖某某的,我只晓得他是卖毒品的。2013年9月中旬,我和兰某某开车到德阳找廖某某买了200元钱的冰毒,我付的钱,后在往中江的路上在面面包车内吸食了。

22、证人李*的证言:我带的警察去廖某某的租住屋。廖某某平时就在卖毒品。廖某某要吸食毒品。

2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廖某某租住的我的房子。

24、工作笔录证实警察在搜查廖某某的房子时,廖某某不在房间里面。

25、到案经过证实廖某某主动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投案。

28、户籍信息证实廖某某已年满18周岁。

29、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廖某某租住的赖某某的房子。

30、情况说明证实在装毒品的“感冒软胶囊”和“黄山”牌香烟盒子上提取的指纹和DNA,均不属于被告人廖某某所留。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9月份向*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和2013年12月20日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上20时和23时许,两次向吸毒人员黄*志贩卖毒品冰毒0.22克和0.64克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关系人黄**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廖某某向黄**贩卖毒品的过程,廖某某与黄**当时的通话记录仅能证实当时两人有过通话,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廖某某向黄*志贩卖过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廖某某辩称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人证言均与廖某某有厉害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廖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冰毒40.99克,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时,廖某某没在其租住房内,且该毒品查获地点为卧室床头下地面处,为该房间内的显眼位置;在该毒品包装盒上提取到的指纹和DNA,经鉴定均不属于廖某某所留,因此无法排除该毒品系他人所留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请求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自2015年2月24日止。)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毒品冰毒40.99克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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