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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德阳市旌阳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持有的杨*某的居住证明系非法开具且已被宣布无效,不能作为购买二重厂灾后重建房的凭证,仍将此居住证明出售给被害人杨*,并于2011年10月份收取杨*定金五万元。后在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出售二重106生活区24栋2单元1楼1号房屋虚假事实,与杨*签订售房合同,骗取杨*交付的购房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德阳市区某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杨*5万元,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购房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部分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退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房票”未经合法程序宣告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二审期间全部退还赃款,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上诉人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退赔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一审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示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被占情况统计表、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中国**械集团文件。上诉人的辩护人出示收条、谅解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购买二重厂灾后重建房的资格,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关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房票’未经合法程序宣告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杨*出卖的住房证明(房票)在2010年10月28日就被中国第**团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即该住房证明出具单位及德阳**理委员会宣告无效,且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明知该住房证明已作废,自己无分房资格,仍虚构凭该证明可购买二重厂安置房的事实,向被害人杨*出卖,收取所谓定金及购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能够全部退还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退被害人。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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