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包干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600000元,但至今该项目工程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双方经协商一直就保证金退还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许**持2015年5月22日加盖被告宏**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孟*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委托单位: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性别:男委托范围: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在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渝新园畜牧科技产业开发区)上负责实施该项目全面工作。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31号至2016年12月31日”,以被告宏**司代理人身份持被告宏**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陈**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包干承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文明安全协议管理书》和《各项目部治安安全落实责任书》,将位于新疆英吉沙县黑孜戈壁滩”**疆渝新园畜牧产业羊育肥间”建设工程交由原告陈**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6日、27日通过银行向许**的新疆奥森**责任公司账户各存款保证金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5年6月8日,新疆奥森**责任公司财务人员郑**向原告陈**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交来英吉沙渝新园畜牧养殖羊舍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并加盖新疆奥森**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宏**司财务专用章。开工日期逾期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遂要求许**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宏**司未刻有合同专用章,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的公章及提供的财务专用章经与案涉合同加盖的被告宏**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二者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宏**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在被告宏**司不认可与原告陈**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司同时使用案涉印章的事实,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被告宏**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