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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余光海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因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在未作结算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罗**、余**向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己由其对外支付的租赁费和劳务费错误。(二)四川省**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应当是工程结算或工程款的支付。但本案审理的是合同中涉及的关于租赁费和人工工资的承担问题,且该费用的计算也不是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一、二审法院只是按照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对外承担的额度,判决由罗**、余**向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双方工程完工后未做结算,本案诉争只是结算内容之一。合同约定工程是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攀枝花市2010年河门口廉租住房二期工程”,已完工两年多。罗**、余**多次书面请求与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结算,但本案二审时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还在进行中。只有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干价,确定停工天数,停工损失才能查明,罗**、余**与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之间做结算才有依据,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租赁费和人工费两项到底应该是多少,双方各自应该承担多少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不经结算,本案不应单独成立,进行判决。(四)按合同约定,租赁费是以每平米60元计算的,且包含机具、模具、设备进出场费,而不是以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对外承担数额为准。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停工的器具、租赁费、人工损失由中**司和中**司攀枝花分公司补足。罗**、余**在一审就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240多天的停工,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尊重客观事实作公正的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罗**、余**与中成**分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未做结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否审理并作出判决的问题。根据罗**、余**与中成**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人工费、机械设备及辅材的租赁等费用应由罗**、余**承担。现中**司、中成**分公司因已代罗**、余**支付民工工资,及因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分别执行了租赁费,起诉至法院要求罗**、余**承担,其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要求,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罗**、余**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案的诉因是中**司、中成**分公司代罗**、余**支付了应由其二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与工程是否结算并无直接关联。且中**司、中成**分公司与罗**、余**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罗**、余**可将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结算后予以抵扣。故罗**、余**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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