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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唐*与成都**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唐*诉被告成都**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唐*的委托代理人刁伟玮,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唐锐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三都汇.朝外”住房一套。二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原告仔细阅读了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发现其中有很多不合理不公平之处,遂向被告提出协商签订合同,被告以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为由拒绝与原告协商修改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已付款项30000元,被告也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协商和修改合同,违法了平等协商之合同重要原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根据《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应于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即2015年7月4日前到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在签订《认购书》前,原告对拟签订并在现场公示的买卖合同清楚无异议,且签字确认。故二原告关于对买卖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以及违反平等协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从第一次支付定金开始,二原告多次向销售人员反映因购房首付款被家人挪作他用,现无力支付首付款,希望放弃购房,退还定金但未获得被告同意。二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补齐定金后的第七日左右(此时已超过签约时限),带上其朋友到销售现场,又以买卖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此后,被告发函催告二原告,但二原告仍未履行签约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载明:二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位于双流**府大道二段189号“三都汇.朝外”项目*栋*单元*号,建筑面积为95.2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00653元,二原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根据《认购书》第五条约定,二原告应当在本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携带认购书、定金收据、应付房款及产权名义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应证件到被告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法律文件(以下统称为买卖合同),若二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则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二原告所付立约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已向二原告明示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签约文本,被告对相关条款做了充分合理的说明,二原告确认对以上文书的条款清楚而且无异议。《认购书》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

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两张。2015年7月4日,二原告到被告销售中心,但原、被告因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过EMS向二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认购书》,按照其约定,二原告应于2015年7月4日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二原告无故拒绝,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截至出具本函之日二原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请二原告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前往被告销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根据法律及《认购书》约定,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此后,原、被告因是否退还购房定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认购书》、银行POS凭证、收款收据、《告知函》、快递单、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归责于原告彭*、唐*。被告主张根据《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已向二原告明示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签约文本,被告对相关条款做了充分合理的说明,二原告确认对以上文书的条款清楚而且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彭*、唐*无权再对正式合同条款行使磋商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认购书》系格式合同,被告未在合同中以黑体字或其他方式提示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就合同进行磋商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主张在原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在销售现场进行了公示,但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其形成时间在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之后,故本院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认购书》仅对二原告购买房屋的坐落及总价款进行约定,但对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公共配套设施等合同内容均没有约定,该《认购书》仅是被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二原告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故该认购书应当视为预约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与被告进行磋商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当事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原、被告因对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彭*、唐*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唐*购房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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