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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喻*以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陈**、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喻*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中“陈*”的签名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因被告陈**、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喻*借款907224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同时,被告陈*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水印城楼盘1栋3单元27层2701号和29层2903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陈**为被告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协商,于2012年1月11日另行签订了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37874元(包括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喻*借款的本金907224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息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30640.26元)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月息为1%,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本付息,除承担借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外,还将承担原告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陈*仍以两套按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到期未还本付息,自愿协助将按揭房屋过户给原告喻*。此外,被告陈**仍为被告陈*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作为被告陈**的妻子,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陈**、杨**连带向原告喻*偿还借款10378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352874元);2、被告陈*、陈**、杨**连带向原告喻*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1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陈**、杨**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被告陈*从未向原告喻*借过钱,原告喻*与被告陈**合作做生意,原告喻*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陈**的成都**有限公司,用于双方投资开办四川德**限公司,合作不久,双方中止合作。经原告喻*与被告陈**协商后,确认被告陈**欠原告喻*857224元,由于被告陈**无钱还给原告喻*,因此二人找被告陈*要求以借款方式确认欠款。由于被告陈**系被告陈*的父亲,被告陈*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其并未向原告喻*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喻*的钱。2、借条的金额精确到4元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上的月息6%改为了6‰,说明借条不真实。3、借款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陈*从未与原告喻*签订《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现金捌拾伍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整(人民币857224元),本人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水印城楼盘1栋3单元27层2701号和1栋3单元29层2903号两套按揭房作为抵押,银行按揭款由本人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还清后抵押手续解除。

2012年1月11日,原告喻*(甲方)、被告陈*(乙方)、被告陈**(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陈*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喻*借款907224元(借条漏列借款50000元),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未能偿还借款故签订本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037864元(借款本金907224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130640.26元之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喻*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以1037864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能按时向原告喻*还清借款本息,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喻*因向被告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全部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由于到期后,被告陈*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喻*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杨*鸿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1日结婚。

庭审中,原告喻*陈述借款系因向被告陈**购买空调支架,原告喻*支付货款后,被告陈**没有发货,经协商将未归还的货款907224元转换为借款,出具借条时遗漏了50000元,后签订借款合同时将50000元加上并作了说明。由于被告陈**被告陈**的儿子,所以由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被告陈*答辩借款857224元是由于原告喻*与被告陈**中止生意合作后形成,由于被告陈**系其父亲,其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喻*陈述借款系因货款转换而来,被告陈*答辩借款系原告喻*与被告陈**中止生意合作后形成。原告喻*、被告陈*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即借贷关系是由原告喻*与被告陈**之间的其他欠款转化而来。但不管原告喻*与被告陈**系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均以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陈**为担保人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之前欠款金额固定下来,在《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签订《借款合同》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对借贷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双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陈*答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以《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喻*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现原告喻*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是由被告陈**对原告喻*的欠款转化而来,原告喻*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陈*。被告陈*虽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否认《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陈*的签名,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其认可《借条》和《借款合同》上“陈*”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陈*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明知其签字会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基于被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的父子关系,被告陈*的签字应当视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喻*诉请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037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原告喻*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以10378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喻*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喻*起诉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已以违约金的形式作出约定,而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喻*要求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原告喻*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11359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喻*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而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的损失即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本金10378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1359元为限。

六、关于被告陈**、杨**的担保责任。被告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虽然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担保的债务用于了家庭生活,且被告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的担保行为,故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喻*起诉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支付本金1037864元及利息(以1037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

二、被告陈*向原告喻*支付违约金(以10378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1359元为限);

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22888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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