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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郫与白德波、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郫县红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郫县红兴支行)与被告白**、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郫县红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对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若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费用等。被告一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且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成都**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7014号】。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该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且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亦未偿还,特依照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郫红个借20130175);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2.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位于龙泉**道办事处广场路149号3栋3单元9层34号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白**、何*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子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还3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还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还240000元。原被告对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29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白**将其所有的位于郫县**办事处广场路149号3栋3单元9层34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成都**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7014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该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且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白**、何燕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个人汇款凭证、他项权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储蓄明细账查询表、借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郫**支行与被告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郫**支行向被告白**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白**、何*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县红兴支行与被告白**签订编号为成农商郫红个借20130175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白**、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县红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成都农**郫县红兴支行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位于郫县**办事处广场路149号3栋3单元9层34号的房屋【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7014号】在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6元,由被告白**、何*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农**郫县红兴支行垫付,被告白**、何*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农**郫县红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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