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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5月,被告人卓**伙同方镜文(已判刑)、陈**(已判刑),以虚假注册的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司”)为出票单位,对外虚开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卓**负责电脑开票,以虚构的“卓**”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21家公司共计开出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49610.86元,导致抵扣税款8568868.55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卓*明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2份,价税合计67349610.86元,导致抵扣税款8568868.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对起诉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帮陈**打工拿工资。其辩护人还提出卓**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方**(已判刑)持伪造的“吴**”等人身份证和照片及自购的假发票虚报注册成立了圳**司等实业有限公司,并租好暂住地和办公地。同年3月,在申办好公司相关手续后,方**将陈**(已判刑)叫到成都,后陈**又叫来被告人卓**,住进方**事先租好的暂住房。方**将圳**司交与陈**、卓**共同操作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陈**负责联络协助业务、被告人卓**负责电脑开票。2001年3月至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卓**伙同方**、陈**以圳**司为出票单位,以虚构的“卓明忠”为开票人向21家公司共计虚开出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49610.86元,税额合计8901086.06元,导致抵扣税款8568868.55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特大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侦破揭发及被告人卓加明归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卓**的身份情况。

3.呈请查询银行账户报告书及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查询清单。。

4.证据调取清单。

5.圳**司工商资料、租房协议、租用房屋现场照片。

6.锦江区国税局证明。证实圳**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75份,退回134份。

7.房屋租赁合同。

8.(2002)成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认定:陈**叫来卓**,方**将成**公司交与陈**、卓**共同操作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其中陈**负责协助工作、卓**负责电脑开票。方**伙同陈**、卓**利用虚假注册的成**公司开往21个地方共计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为8901086.06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8627801.54元。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9.各地税务机关协查圳**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报告、申报抵扣材料、统计说明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公司工商税务资料等有关书证材料。

10.陆某某证言。证实华**司没有直接跟圳**司发生三份增值税发票上的三笔业务。

11.沈某某及翁某某证言。

12.欧某某及周*证言。

13.陆某某及任某某证言。

14.黄某某证言。

15.詹*及徐某某证言。

16.陈*证言。

17.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证言。

18.朱某某证言。

19.宋某某证言。

20.同案犯方**的供述。。

21.同案犯陈**的供述。

22.被告人卓**的供述。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方**、陈**向21家公司共计开出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49610.86元,税额合计8901086.06元,导致抵扣税款8568868.5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与方**、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只参与了利用虚假的圳**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且是在方**已办好虚假公司、租好地方的情况下,被陈**叫到成都,在陈**的指使下负责电脑开票,卓**在参与利用虚假的圳**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卓**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帮陈**打工拿工资,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加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卓**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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