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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陈**、辜泽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陈某某、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永**司申请追加辜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辜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永**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某某、辜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奔驰汽车,透支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永**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永**司为被告陈某某在工行春熙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辜某某与原告永**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永**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多次不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永**司为被告陈某某代偿贷款10140元,被告陈某某至今为归还上述代偿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辜某某连带偿还代偿款10140元;2.被告陈某某、辜某某连带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被告陈某某、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陈某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奔驰汽车,透支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陈某某与永**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永**司为陈某某在工行春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360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陈某某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陈某某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应向永**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违约金,若出现连续或累计两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陈某某向永**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辜某某与永**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辜某某就陈某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永**司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向永**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因陈某某违反《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要求永**司承担担保范围内所有责任、因陈某某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而需要向永**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永**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此后,陈某某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两次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工行春熙支行遂要求永**司承担担保责任,永**司共计代偿10140元。陈某某至今未向永**司偿还上述垫付款,辜某某也未就此承担担保责任,永**司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代偿证明、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永**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永**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永**司与辜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

陈某某未按约定向工行春熙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永**司承担担保责任,代陈某某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永**司要求陈某某支付代偿款101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应向永**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违约金,永**司现为陈某某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10140元,要求陈某某支付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金18000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永**司为陈某某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鉴于违约金约定按担保贷款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没有考虑已经还款的情况,且本案永**司尚未为陈某某垫付完毕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永**司已代偿金额的20%,即违约金调整为2028元(10140元×20%)。

依据永**司与辜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辜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对陈某某向永**司支付代偿款10140元、违约金202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永**司要求辜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4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8元;

三、被告辜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陈某某、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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