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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月,被告张*到原告中江信用社工作,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安排到原告下属的六松分社担任该分社主任。2012年8月9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为当班出纳)为帮其侄子叶茂*归还叶茂*所借谢**的私人借款2万元,在尚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即安排会计顾*向谢**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空存2万元;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曾向该社客户徐**借款,用于垫付该社客户应付而未付的贷款利息,徐**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8月9日下午找被告催收借款,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从库款中拿出5万元还给徐**,同时还安排会计顾*向徐**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空存2.5万元。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在与该社员工交接时,用谢**的2万元存款凭条客户联和徐**丈夫于2012年8月8日存入徐**个人结算账户中的7.5万元存款凭条客户联抵库,使现金帐面余额比实际现金余额少9.5万元。2012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稽核人员对六松分社库存现金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的违规事实。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得知其行为被发现后便筹措资金归还2万元,次日上午10时许归还7.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停工接受调查处理,2012年8月14日,被告将六松分社的钥匙、三节鞭、贷款本息对帐工作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移交给原告。8月15日,原告召开六松分社违规问题听证会了解违规事实后决定将对六松分社职员违规问题的处理作进一步研究,并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将内控管理资料及特约商户EPOS机、PSAMSM机相关登记簿、员工门户登录K盘等资料移交给了原告。2012年8月24日,原告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六松分社违规责任人处理问题,经职工代表讨论并表决,最终决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当日,原告就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该社工会委员会发函征求意见,8月26日,该社工会委员会回函同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作理决定。8月30日,原告就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向省信用社德阳办事处进行请示,9月14日,省信用社德阳办事处回复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9月25日,原告作出江信联发(2012)135号关于对六松分社挪用库款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一、《禁令》所禁止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对触犯《禁令》者,一经查实,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均予以了处理,其中对被告作出的处理为: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于10月10日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服,分别向省信用社、原告稽核**察部申请复议,原告复审后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被告不服,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中江信用社作出的江信联发(2012)135号文件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信联发(2012)135号文件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立即恢复申请人公职并安排工作,并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5万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省信用社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具有管理、指导等职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第二条规定:严禁侵占、挪用农村信用社资金或客户资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条款释义》第二、2条规定:挪用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农村信用社资金或客户资金挪作他用。包括在案发前已全额或部分归还的。2010年12月2日,省信用社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川*联发(2010)316号文件)印发该《禁令》及《禁令释义》,并提出意见,要求贯彻执行:一、《禁令》所禁止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对触犯《禁令》者,一经查实,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谁直接实施违规触犯《禁令》的,谁为直接责任人;谁指使、授意他人实施违规触犯《禁令》的,指使人、授意人为第一责任人,实施行为人第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第一责任人按禁令要求顶格处理,第二责任人按其他相关规定处理。五、《禁令》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所有工作人员。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单位员工学习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条款释义》,被告张*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不违反《禁令》的规定,若违反自愿接受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故意违规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警告至记过处分,并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底,之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2年9月工资在扣除保险费等费用后约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款单、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听证会会议记录、关于六松分社主任张*挪用库款的报告、核查报告、关于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的通知、签到册、表决情况统计表、处理决议、关于拟对张*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函及被**委员会的回复、请示、批复、被告的江信联发(2012)135号文件、省信用社川*联发(2010)316号文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条款释义》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安排会计空存款项及用库款偿还其个人所借徐**的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原告资金的行为;2、原告适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条款释义》第二、2条规定:挪用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农村信用社资金或客户资金挪作他用。包括在案发前已全额或部分归还的。该《释义》对挪用资金进行了详细、清楚的解释说明,原告组织被告进行了学习,被告应当明白挪用的具体含义。本案中,被告为帮其侄子叶茂*归还叶茂*所借谢**的私人借款2万元,在尚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即安排会计顾*向谢**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空存2万元;以及用库款5万元偿还其向徐**所借的私人借款,安排会计向徐**的个人结算帐户中存入2.5万元用于偿还其向徐**的私人借款。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利用任**分社主任及当班出纳的便利,将原告的资金挪作了与其工作职责及内容无关的用途,属挪用,被告在其安排会计顾*向谢**、徐**个人结算账户空存完成时以及将库款交付给徐**时,就使原告资金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挪用就已完成,其后用存款凭条客户联抵库是在现金帐面余额与实际现金余额不平的情况下为完成与其他职员的交接手续而采取的后续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属挪用行为,而不是白条抵库行为。即使被告向徐**借款是为了完成原告规定的收息任务而用于垫付其他客户的利息,但借用客户资金替其他客户垫付利息并不是原告要求的,而是原告所不允许的,被告作为六松分社的主任应当依法及依规章制度来完成原告下达的任务,而不应当用违反规章制度的方式来完成,且向徐**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后被告是用原告的库款而不是用自己的资金来偿还徐**,即使被告在被发现后自行筹措资金还清了挪用的资金,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之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故被告认为其为完成收息任务而用库款偿还其向徐**的私人借款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所有行为属白条抵库,不是挪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省信用社是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具有管理、指导等职能,其制定规章制度,并下发下级单位,要求下级单位贯彻执行,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省信用社作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原告应当遵照执行,该《通知》也明确规定《禁令》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所有工作人员,且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学习了该《通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条款释义》,被告也签订承诺书承诺不违反《禁令》的规定,若违反自愿接受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处分,故该规章制度应当视为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义》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适用省信用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的辩解意见不以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支取(移转)证明,也认可被告还是其员工,被告也一直在按原告要求协助催收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被告挪用资金后于2012年8月14日、8月16日即要求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在经过调查、了解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工会委员会意见、征求省信用社德**事处等程序后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10日送达给被告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之后要求其继续为原告工作以及被告仍在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挪用原告资金属于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处理建议、并征求工会委员会意见等程序,依照省信用社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所作出的《关于对六松分社挪用库款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江*联发(2012)135号)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决定中对其他人员所作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由于本院已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有效,故再维持决定系重复,因此对原告要求维持的请求已无必要再作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10月10日才送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处理决定送达后才解除,故2012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对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参照被告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宜,则金额为833元(2500元/月÷30天/月×10天)。被告要求撤销原告对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关于对六松分社挪用库款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江*联发(2012)135号)对被告张*的处理决定有效。二、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833元。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依据四川省农信社“十条禁令”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十条禁令”并未转化为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未证明已将内容和含义明示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的“空存、挪用”并非为个人利益,与业务工作具有直接重要联系,与相关工作紧密结合,情节并非严重,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足以被开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江信联发(2012)135号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六松分社挪用库款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并补发2012年10月至今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能否作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章制度的问题。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作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强化行业管理,规范金融操作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并以川信联发(2010)316号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各县级联社,要求系统内所有工作人员学习并遵守。该规章制度规范的内容是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从张*签署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员工对该文件进行了学习,张*学习后承诺贯彻执行,故《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应当作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为张*知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张*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对张*的处理决定中认为张*挪用资金,严重违反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第二条“严禁侵占、挪用农村信用社资金或客户资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张*辩称其“空存、挪用”并非为个人利益,与业务工作具有直接重要联系,与相关工作紧密结合,情节并非严重,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足以被开除。本院认为,张*作为被上诉人六松分社的负责人,在未收到储户的存款现金的情况下,先后在客户账户上空存2万元和2.5万元;张*还从被上诉人库房中拿出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张*个人借款;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第二条“严禁侵占、挪用农村信用社资金或客户资金”的规定。川信联发(2010)316号文件中亦明确指出“《禁令》所禁止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张*的行为符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对张*违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对张*作出了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是合法的。该处理决定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川信联发(2010)316号“对触犯《禁令》者,一经查实,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的规定,对张*作出了“给予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决定。本院认为,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开除处分”属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职工奖惩制度的内容,是针对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行政处分,1982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了企业对职工可以予以行政处分,但该法规已因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而于2008年废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而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时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故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处理决定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开除处分的决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张*提出的要求恢复其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中江信用社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维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833元。

三、变更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关于对六松分社挪用库款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江*联发(2012)135号)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无效,“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决定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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